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5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被 告 陶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12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3,1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上午
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之國道
1號高速公路南向193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動態及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賴文裕所駕駛且
屬訴外人莊俐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客車)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
車送往勇伯汽車材料行(下稱勇伯行)維修,並賠付零件費
用新臺幣(下同)6萬3,20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5萬6,800元
等維修費合計12萬元予莊俐伶,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莊俐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
,業經被告、賴文裕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光碟、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21、23、70至73頁、證物袋),故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莊俐伶保
險金12萬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
付12萬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莊俐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勇伯行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6萬3,20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5萬6,800
元等合計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勇
伯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
至2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
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證物袋),足
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6萬3,200元、工資與烤漆費
用5萬6,800元等維修費合計12萬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
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3年5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114年4月18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6萬3,2
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6,320元(即:6萬3,
200元×1/10=6,32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
費用5萬6,8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
費應僅為6萬3,120元(即:6,320元+5萬6,800元=6萬3,12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3,1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