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5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柯元婷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李信霆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居住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1樓之5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居住同樓12之5號房
屋(下稱12樓之5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
日起至114年7月14日原告起訴前止,連續在深夜以播放音響
或重踩地板方式製造噪音,使原告及家人無法入眠,致令原
告需至訴外人好事彰化身心醫學診所身心科就診,被告長期
噪音騷擾致原告之精神痛楚、身心受創,爰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㈡原告另於114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稱其每日
都凌晨3點回家,重踩致原告不能安眠等語,詎被告竟以對
話回罵原告「遇到鬼的話記得去拜拜嘻嘻」等語,以此方式
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就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3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提出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雖標註錄製時間,僅能顯示有影音
,卻無法靠客觀證明其分貝數是否達到噪音標準,亦無分貝
記測數據佐證,未能客觀證明音量是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
容許標準,且依據噪音管制法,認定噪音應以專業測量為依
據,非原告主觀認知即可成立。又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內容是
否經過剪輯或挑選,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長期製造噪音之充
分證據。另原告錄音地點雖於被告12樓之5房屋門口,但影
片內容無法顯示聲音來源,亦無法排除其他住戶或環境聲音
干擾,證據效力不足以證明噪音必定來自被告之12樓之5房
屋,僅能顯現大樓隔音較差。
㈡原告雖有身心科就診紀錄,但該記錄僅能顯示原告雖有就醫
,並未能直接證明原告之不適確由被告行為所致。且精神狀
態可能受到多種生活或工作因素影響,非單憑就醫紀錄即可
認定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顯不成立。
㈢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該等證言恐因與原告具親近關係,難謂
完全客觀中立,且證人僅能以主觀感受陳述,仍無法取代主
管機關之客觀測量數據,單憑證人陳述,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長期、持續且超過噪音標準之行為。
㈣原告指稱被告(於114年4月26日)對其辱罵並非事實,原告
指出有腳步聲之干擾,被告乃提出自己的定位截圖,且僅以
善意提醒方式,請原告留意生活互動,從未有惡意謾罵或羞
辱之情事,難謂已達侵害人格之程度。
㈤按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並有
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然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不法行
為及因果關係。另民法第195條規定,精神慰撫金僅能在嚴
重侵害人格法益時始得請求,原告所述情形顯示不足成立。
原告之主張缺乏事實基礎及法律依據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其人格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半夜重踩地板及播放音樂製造噪音,令其精
神痛楚等語,被告具狀固不爭執與原告為上下樓層之鄰居,
惟否認製造噪音滋擾原告,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被告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並致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半夜重踩地板製造噪音部分,依原告所
提、被告亦不爭執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即原證三),
原告對話「浩克能穿個鞋嗎?歸剛欸啦 你回家不需我問警
衛 每天都在00點多……快一點 今天2點多才回家……」等語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半夜重踩地板影響其起居乙節,並非
無稽。另經證人洪宗瑋即原告之配偶到庭證述:被告的房子
是在我家正上方,被告常常重踩地板製造噪音,都在晚上十
點過後,早上也有聽到,重踩地板從113年10月左右到昨天
都還有,幾乎每一天都這樣,有在社區大樓LINE群組裡請被
告小聲點;被告重踩地板製造噪音,令我覺得很煩,我太太
(按即原告)即因而需至身心科看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0-122頁),查被告於住處地板重踩移動,非居住其下方
之住戶難以感受,原告並已就此噪音問題以LINE通訊方式勸
告被告收歛如上,而證人洪宗瑋與原告二人居住被告住房正
下方,其所為證詞與原告勸告被告情節相符,自為可採,不
因其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即認證詞偏頗。原告因此噪音問題影
響身心健康而須就診,除證人洪宗瑋證述外,並提出好事彰
化身心醫學診所就診藥袋及自律神經檢測報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19-23頁),堪認已對原告之居住安寧構成侵害,且情
節重大,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⒊原告另就其主張被告於半夜播放音樂製造噪音部分,經查:
⑴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姵萱(同棟大樓住戶,住11樓B3)、
余胤豪(大樓管理員)、洪宗瑋(原告之配偶)作證,其
中余胤豪證稱:原告約在114年6月間有幾次反映被告製造
噪音,大約2天反應1次,其他住戶未反映;原告反映後,
伊就馬上上去查看,伊上樓到被告的房子門外,沒聽到聲
音,只有一次聽到音樂聲音,當時伊就到管理室利用對講
機請被告把音樂關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證
人吳姵萱證稱:伊自113年6月開始入住,居住期間有聽到
音樂聲,聲音蠻大的,伊有請配偶上樓去聽,但不是被告
的房子傳出來的,是我們正上方的住戶的房子傳出來的聲
音;原告有一次打電話請我確認有沒有音樂聲,我在自己
的房子內、靠近原告房子的房間內聆聽,有聽到音樂聲,
但沒有辦法確定來源,當時聽也不會(覺得)很大聲。我
家正上方的住戶,他們聽的是打擊樂,當我覺得打擊樂很
大聲時,打電話請原告聽,原告聽了覺得還好;至於被告
音響聲音是屬於一般音樂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
。而依證人洪宗瑋證稱:被告晚上11點過後播放音樂部分
是在113年11月、114年6月,114年6月有請保全人員上去
處理也有報警,報警之後就沒有半夜播音樂了等語,參照
證人余胤豪、吳姵萱證述內容,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彰
化警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顯示:洪宗瑋於114
年6月21日23時18分報案稱樓上12樓之5住戶放音樂太大聲
,警方到場時報案人稱沒聲音了,警方至12樓之5未聽見
音樂聲等語(見本院卷第75、93頁),雖可認定被告有偶
發性於半夜播放音樂之情事,但尚難認定被告係長期連續
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⑵原告另舉原證一之錄音光碟及原證二之社區住戶LINE群組
對話內容為證,然既經被告具狀否認如上,而原告就原證
一部分復未能證明其音量客觀上已達噪音標準,且由原證
二所示住戶對話觀之,被告就住戶反映播放音樂太大聲之
狀況,由其回應「拍謝剛剛一開始連接撥太大聲,後來有
調整了,不好意思」等語觀之,被告顯非故意為之,且原
告提出原證二,亦難憑認被告長期連續滋擾。
⒋承上,原告因被告長期連續重踩地板製造噪音致侵害其居住
安寧,本院衡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手段、情節,及原告於本
件受害之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部分:
原告另以其於114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稱其
每日都凌晨回家重踩地板,致原告不能安眠等語,詎被告竟
以對話回罵原告「遇到鬼的話記得去拜拜嘻嘻」等語,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部分,並以LINE通訊對話截圖(原證三
)為證,亦經被告否認在卷。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侵害名
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
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為上開通訊對話
,對照前後文內容乃在回應原告提出勿重踩之要求,核其文
字戲謔,雖有失莊重,但應不致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遭受貶損或有貶損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長期連續重踩地板方式製造噪音,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3,470元(第一審裁判
費2,150元、證人余胤豪及吳姵萱之證人日旅費各6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兩造負擔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柯元婷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李信霆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居住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1樓之5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居住同樓12之5號房
屋(下稱12樓之5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
日起至114年7月14日原告起訴前止,連續在深夜以播放音響
或重踩地板方式製造噪音,使原告及家人無法入眠,致令原
告需至訴外人好事彰化身心醫學診所身心科就診,被告長期
噪音騷擾致原告之精神痛楚、身心受創,爰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㈡原告另於114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稱其每日
都凌晨3點回家,重踩致原告不能安眠等語,詎被告竟以對
話回罵原告「遇到鬼的話記得去拜拜嘻嘻」等語,以此方式
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就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3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提出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雖標註錄製時間,僅能顯示有影音
,卻無法靠客觀證明其分貝數是否達到噪音標準,亦無分貝
記測數據佐證,未能客觀證明音量是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
容許標準,且依據噪音管制法,認定噪音應以專業測量為依
據,非原告主觀認知即可成立。又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內容是
否經過剪輯或挑選,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長期製造噪音之充
分證據。另原告錄音地點雖於被告12樓之5房屋門口,但影
片內容無法顯示聲音來源,亦無法排除其他住戶或環境聲音
干擾,證據效力不足以證明噪音必定來自被告之12樓之5房
屋,僅能顯現大樓隔音較差。
㈡原告雖有身心科就診紀錄,但該記錄僅能顯示原告雖有就醫
,並未能直接證明原告之不適確由被告行為所致。且精神狀
態可能受到多種生活或工作因素影響,非單憑就醫紀錄即可
認定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顯不成立。
㈢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該等證言恐因與原告具親近關係,難謂
完全客觀中立,且證人僅能以主觀感受陳述,仍無法取代主
管機關之客觀測量數據,單憑證人陳述,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長期、持續且超過噪音標準之行為。
㈣原告指稱被告(於114年4月26日)對其辱罵並非事實,原告
指出有腳步聲之干擾,被告乃提出自己的定位截圖,且僅以
善意提醒方式,請原告留意生活互動,從未有惡意謾罵或羞
辱之情事,難謂已達侵害人格之程度。
㈤按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並有
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然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不法行
為及因果關係。另民法第195條規定,精神慰撫金僅能在嚴
重侵害人格法益時始得請求,原告所述情形顯示不足成立。
原告之主張缺乏事實基礎及法律依據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其人格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半夜重踩地板及播放音樂製造噪音,令其精
神痛楚等語,被告具狀固不爭執與原告為上下樓層之鄰居,
惟否認製造噪音滋擾原告,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被告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並致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半夜重踩地板製造噪音部分,依原告所
提、被告亦不爭執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即原證三),
原告對話「浩克能穿個鞋嗎?歸剛欸啦 你回家不需我問警
衛 每天都在00點多……快一點 今天2點多才回家……」等語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半夜重踩地板影響其起居乙節,並非
無稽。另經證人洪宗瑋即原告之配偶到庭證述:被告的房子
是在我家正上方,被告常常重踩地板製造噪音,都在晚上十
點過後,早上也有聽到,重踩地板從113年10月左右到昨天
都還有,幾乎每一天都這樣,有在社區大樓LINE群組裡請被
告小聲點;被告重踩地板製造噪音,令我覺得很煩,我太太
(按即原告)即因而需至身心科看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0-122頁),查被告於住處地板重踩移動,非居住其下方
之住戶難以感受,原告並已就此噪音問題以LINE通訊方式勸
告被告收歛如上,而證人洪宗瑋與原告二人居住被告住房正
下方,其所為證詞與原告勸告被告情節相符,自為可採,不
因其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即認證詞偏頗。原告因此噪音問題影
響身心健康而須就診,除證人洪宗瑋證述外,並提出好事彰
化身心醫學診所就診藥袋及自律神經檢測報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19-23頁),堪認已對原告之居住安寧構成侵害,且情
節重大,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⒊原告另就其主張被告於半夜播放音樂製造噪音部分,經查:
⑴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姵萱(同棟大樓住戶,住11樓B3)、
余胤豪(大樓管理員)、洪宗瑋(原告之配偶)作證,其
中余胤豪證稱:原告約在114年6月間有幾次反映被告製造
噪音,大約2天反應1次,其他住戶未反映;原告反映後,
伊就馬上上去查看,伊上樓到被告的房子門外,沒聽到聲
音,只有一次聽到音樂聲音,當時伊就到管理室利用對講
機請被告把音樂關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證
人吳姵萱證稱:伊自113年6月開始入住,居住期間有聽到
音樂聲,聲音蠻大的,伊有請配偶上樓去聽,但不是被告
的房子傳出來的,是我們正上方的住戶的房子傳出來的聲
音;原告有一次打電話請我確認有沒有音樂聲,我在自己
的房子內、靠近原告房子的房間內聆聽,有聽到音樂聲,
但沒有辦法確定來源,當時聽也不會(覺得)很大聲。我
家正上方的住戶,他們聽的是打擊樂,當我覺得打擊樂很
大聲時,打電話請原告聽,原告聽了覺得還好;至於被告
音響聲音是屬於一般音樂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
。而依證人洪宗瑋證稱:被告晚上11點過後播放音樂部分
是在113年11月、114年6月,114年6月有請保全人員上去
處理也有報警,報警之後就沒有半夜播音樂了等語,參照
證人余胤豪、吳姵萱證述內容,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彰
化警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顯示:洪宗瑋於114
年6月21日23時18分報案稱樓上12樓之5住戶放音樂太大聲
,警方到場時報案人稱沒聲音了,警方至12樓之5未聽見
音樂聲等語(見本院卷第75、93頁),雖可認定被告有偶
發性於半夜播放音樂之情事,但尚難認定被告係長期連續
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⑵原告另舉原證一之錄音光碟及原證二之社區住戶LINE群組
對話內容為證,然既經被告具狀否認如上,而原告就原證
一部分復未能證明其音量客觀上已達噪音標準,且由原證
二所示住戶對話觀之,被告就住戶反映播放音樂太大聲之
狀況,由其回應「拍謝剛剛一開始連接撥太大聲,後來有
調整了,不好意思」等語觀之,被告顯非故意為之,且原
告提出原證二,亦難憑認被告長期連續滋擾。
⒋承上,原告因被告長期連續重踩地板製造噪音致侵害其居住
安寧,本院衡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手段、情節,及原告於本
件受害之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部分:
原告另以其於114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稱其
每日都凌晨回家重踩地板,致原告不能安眠等語,詎被告竟
以對話回罵原告「遇到鬼的話記得去拜拜嘻嘻」等語,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部分,並以LINE通訊對話截圖(原證三
)為證,亦經被告否認在卷。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侵害名
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
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為上開通訊對話
,對照前後文內容乃在回應原告提出勿重踩之要求,核其文
字戲謔,雖有失莊重,但應不致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遭受貶損或有貶損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長期連續重踩地板方式製造噪音,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3,470元(第一審裁判
費2,150元、證人余胤豪及吳姵萱之證人日旅費各6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兩造負擔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