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7號
原 告 劉怡美
被 告 吳佳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8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9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⒈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⑴醫療費用5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訴訟標的:
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等侵權行為
法律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
㈢聲明:
⒈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未傷害原告,原告所受傷勢非被告造成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及2項
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有傷害原告之行為,遭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
㈡經刑事第一審(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案件)勘驗
兩造於113年1月24日下午7時40分許至下午8時20分許,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前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
抱小孩(即被告與訴外人徐承佑所生之子)離開派出所,原
告即上前與被告爭抱小孩,且過程中原告為阻擋被告離開派
出所,甚至有以手環抱被告、以身體阻擋被告離開之行為,
整個過程中,除被告閃躲或迴避原告及訴外人吳佳臻為與被
告爭抱小孩所為之拉扯或阻擋行為外,均未見被告有主動攻
擊原告或傷害原告之行為,有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見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卷第213至223頁)附卷可稽。是
依派出所前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無傷害原告
之行為。復原告於本件訴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傷害原告」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簡字第57號
原 告 劉怡美
被 告 吳佳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8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9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⒈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⑴醫療費用5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訴訟標的:
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等侵權行為
法律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
㈢聲明:
⒈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未傷害原告,原告所受傷勢非被告造成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及2項
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有傷害原告之行為,遭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
㈡經刑事第一審(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案件)勘驗
兩造於113年1月24日下午7時40分許至下午8時20分許,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前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
抱小孩(即被告與訴外人徐承佑所生之子)離開派出所,原
告即上前與被告爭抱小孩,且過程中原告為阻擋被告離開派
出所,甚至有以手環抱被告、以身體阻擋被告離開之行為,
整個過程中,除被告閃躲或迴避原告及訴外人吳佳臻為與被
告爭抱小孩所為之拉扯或阻擋行為外,均未見被告有主動攻
擊原告或傷害原告之行為,有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見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卷第213至223頁)附卷可稽。是
依派出所前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無傷害原告
之行為。復原告於本件訴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傷害原告」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