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6號
原 告 吳佳豫
被 告 吳佳臻
劉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7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各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64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0,7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0,1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⒈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二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⑴醫療費用795元。
⑵就醫之交通費用355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訴訟標的:
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等侵權行為
法律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
㈢聲明:
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A02部分:
⒈認為刑事二審判決不合理,原告在刑事第一審明明遭判有
罪,刑事第二審卻改判無罪,刑事第二審法官僅因原告帶
小孩出庭份上,就判原告無罪,並不合理。
⒉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95元部分,沒有意見。
⒊對於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355元部分,認為此部分係預
估費用,原告未提出實際收據。
⒋對於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部分:
⑴一開始原告未受傷,被告根本沒有打原告,原告後來開
車回臺北,才提出診斷書,故對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
失,有所質疑。
⑵原告任職之餐廳為週休2日,原告請求每日1,500元,共6
日之費用,應僅能請求5日。
⒌對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被告A02未打原告,
原告憑什麼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被告A03部分:
⒈被告A03未傷害原告,係原告誣告在先,認為刑事二審判決
之認定不合理。
⒉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95元部分,沒有意見。
⒊對於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355元部分,認為此部分係預
估費用,原告未提出實際收據。
⒋對於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部分:
⑴一開始原告未受傷,被告根本沒有打原告,原告後來開
車回臺北,才提出診斷書,故對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
失,有所質疑。
⑵原告第一次提出之診斷書與第二次提出之診斷書所載傷
勢不一樣。
⑶原告任職之餐廳為週休2日,原告請求每日1,500元,共6
日之費用,應僅能請求5日。
⒌對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被告A03未讓原告受
傷,原告亦未具體證明原告精神受到損害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等
語,遭被告否認。惟經刑事第一審(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011號刑事案件)勘驗兩造於113年1月24日下午7時40分許至
下午8時2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前之
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抱小孩(即原告與訴外人徐承佑【即
被告A02之子】所生之子)離開派出所,被告A03即上前向原
告爭抱小孩,且有被告A02疑似拉扯原告頭髮之情形,有刑
事第一審勘驗筆錄(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卷【
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13至223頁)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員
警)卓錦權於113年10月8日刑事第一審審理期日到場具結證
稱:「A02有拉到A01的頭髮之類的,沒有在車上,A01進入
車子之前就已經有在拉扯了,A02有拉到A01的頭髮,然後徐
承佑有跳到車子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6及97頁)。本
院審酌證人卓錦權與兩造無嫌怨,其所為證詞應無偏袒任何
一方之疑慮,應可採信。且兩造因爭奪小孩問題發生糾紛,
在情緒高漲之情形下,被告出手與原告拉扯,致原告於混亂
中受有頭皮、左耳、左肩及左手肘疼痛紅腫等傷勢,尚不悖
於情理,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6號偵查卷第45及4
6頁)附卷可佐。復被告之行為,亦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構
成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已確定等情,亦有刑事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25至140
頁)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拉扯原告,致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據應准。
㈡就原告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95元部分:
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就醫之交通費用355元部分:
原告於113年1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
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提出計程車之預估車資180元
及175元資料(見本院卷第53及55頁),本院認為該費用
與臺北市之計程車起跳及相關收費標準相當,且該金額亦
無顯不合理之情,應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請求6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143頁)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9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而該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應休養1週,則其請求6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
合理。
⑵原告主張其於尊上食坊任職,日薪為1,500元等語,固據
原告提出尊上食坊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見本院卷第
59、67及69頁)為證。惟依在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於
尊上食坊任職,且依薪資袋所示,原告之月薪為6萬元
。倘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所示內容屬實,何以年薪至少
72萬元之原告,卻無所得報稅紀錄?另本院審酌尊上食
坊為原告之母親所經營,則前揭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所
載內容,是否係原告臨訟而由其母協助提出前揭內容之
證物資料,尚非無疑。綜上,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
難認原告之薪資為每日1,500元。
⑶惟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
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
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
,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縱無
法證明其實際薪資,仍非不得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標
準。本院審酌113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則
原告得請求6日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5,494元【計算式
:2萬7,470元(630)】。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兩造因爭奪小孩而發生糾紛,導致被告故意傷
害原告,致原告有前述傷勢,並斟酌兩造之經濟情形及
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本院個資限閱卷第
5至8、13至25、31及33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前揭範
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6,644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795元+就醫之交通費用355元+不能工作損失5,494元+
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6,
644元,惟原告未聲明被告連帶給付,自無不可。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
民卷第9及1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
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
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簡字第56號
原 告 吳佳豫
被 告 吳佳臻
劉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7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各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64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0,7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0,1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⒈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二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⑴醫療費用795元。
⑵就醫之交通費用355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訴訟標的:
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等侵權行為
法律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
㈢聲明:
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A02部分:
⒈認為刑事二審判決不合理,原告在刑事第一審明明遭判有
罪,刑事第二審卻改判無罪,刑事第二審法官僅因原告帶
小孩出庭份上,就判原告無罪,並不合理。
⒉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95元部分,沒有意見。
⒊對於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355元部分,認為此部分係預
估費用,原告未提出實際收據。
⒋對於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部分:
⑴一開始原告未受傷,被告根本沒有打原告,原告後來開
車回臺北,才提出診斷書,故對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
失,有所質疑。
⑵原告任職之餐廳為週休2日,原告請求每日1,500元,共6
日之費用,應僅能請求5日。
⒌對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被告A02未打原告,
原告憑什麼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被告A03部分:
⒈被告A03未傷害原告,係原告誣告在先,認為刑事二審判決
之認定不合理。
⒉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95元部分,沒有意見。
⒊對於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355元部分,認為此部分係預
估費用,原告未提出實際收據。
⒋對於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部分:
⑴一開始原告未受傷,被告根本沒有打原告,原告後來開
車回臺北,才提出診斷書,故對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
失,有所質疑。
⑵原告第一次提出之診斷書與第二次提出之診斷書所載傷
勢不一樣。
⑶原告任職之餐廳為週休2日,原告請求每日1,500元,共6
日之費用,應僅能請求5日。
⒌對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被告A03未讓原告受
傷,原告亦未具體證明原告精神受到損害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等
語,遭被告否認。惟經刑事第一審(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011號刑事案件)勘驗兩造於113年1月24日下午7時40分許至
下午8時2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前之
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抱小孩(即原告與訴外人徐承佑【即
被告A02之子】所生之子)離開派出所,被告A03即上前向原
告爭抱小孩,且有被告A02疑似拉扯原告頭髮之情形,有刑
事第一審勘驗筆錄(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卷【
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13至223頁)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員
警)卓錦權於113年10月8日刑事第一審審理期日到場具結證
稱:「A02有拉到A01的頭髮之類的,沒有在車上,A01進入
車子之前就已經有在拉扯了,A02有拉到A01的頭髮,然後徐
承佑有跳到車子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6及97頁)。本
院審酌證人卓錦權與兩造無嫌怨,其所為證詞應無偏袒任何
一方之疑慮,應可採信。且兩造因爭奪小孩問題發生糾紛,
在情緒高漲之情形下,被告出手與原告拉扯,致原告於混亂
中受有頭皮、左耳、左肩及左手肘疼痛紅腫等傷勢,尚不悖
於情理,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6號偵查卷第45及4
6頁)附卷可佐。復被告之行為,亦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構
成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已確定等情,亦有刑事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25至140
頁)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拉扯原告,致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據應准。
㈡就原告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95元部分:
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就醫之交通費用355元部分:
原告於113年1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
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提出計程車之預估車資180元
及175元資料(見本院卷第53及55頁),本院認為該費用
與臺北市之計程車起跳及相關收費標準相當,且該金額亦
無顯不合理之情,應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請求6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143頁)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9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而該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應休養1週,則其請求6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
合理。
⑵原告主張其於尊上食坊任職,日薪為1,500元等語,固據
原告提出尊上食坊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見本院卷第
59、67及69頁)為證。惟依在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於
尊上食坊任職,且依薪資袋所示,原告之月薪為6萬元
。倘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所示內容屬實,何以年薪至少
72萬元之原告,卻無所得報稅紀錄?另本院審酌尊上食
坊為原告之母親所經營,則前揭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所
載內容,是否係原告臨訟而由其母協助提出前揭內容之
證物資料,尚非無疑。綜上,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
難認原告之薪資為每日1,500元。
⑶惟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
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
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
,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縱無
法證明其實際薪資,仍非不得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標
準。本院審酌113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則
原告得請求6日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5,494元【計算式
:2萬7,470元(630)】。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兩造因爭奪小孩而發生糾紛,導致被告故意傷
害原告,致原告有前述傷勢,並斟酌兩造之經濟情形及
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本院個資限閱卷第
5至8、13至25、31及33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前揭範
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6,644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795元+就醫之交通費用355元+不能工作損失5,494元+
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6,
644元,惟原告未聲明被告連帶給付,自無不可。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
民卷第9及1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
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
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