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5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廖良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中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如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即得駁
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
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
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
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惟於
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參照)。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
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者,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
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告李中平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4年3月23日死亡,
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到院閱卷
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如無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
報其遺產管理人或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然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