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5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陳郁芬
訴訟代理人 王日宏
被 告 方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1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21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
194.6出口匝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方訴
外人莊穎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B車再撞及前方原告所有、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C車受損。C
車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萬6,363元(
其中零件為11萬7,940元、工資為4萬8,423元),又系爭事
故發生後C車價值減損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萬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B、C車由內側車道跨越匝道分
流實體槽化線,急速由左側急切、任意變換車道,急插入右
車道並急剎,B車與C車先發生碰撞,伊是被迫急剎車才撞上
,伊與B車發生碰撞只有3秒,無法做反應,肇事責任不全部
是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TOYOTA電
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TOYOTA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
務廠估價單、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7、87-93、135-1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大
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65頁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前、後行車紀錄影像,其結果為
:「㈠B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於影片中16時30分39秒
,C車煞車,於影片中16時30分40秒,B車車身有震動一下,
於影片中16時30分41秒至42秒,B車往前碰撞到C車的車尾。
㈡B車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於影片中16時30分40秒,B
車煞車,於影片16時30分41至42秒,A車車頭撞到B車車尾。
㈢由前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從影片一開始到發生
碰撞,B車、C車從頭至尾都在外側車道,並順著往交流道出
口方向行駛,B車、C車均在槽化線下交流道之內側車道裡面
,B車、C車並非是自內側車道閃切到外側車道再急速插進槽
化線內側車道,行駛在C車前,可以看到是A車急速往前撞擊
B車車尾。」,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B車、C車皆行駛在A車前方,並
未突然變換車道而急切至A車前方,A車是急速往前追撞B車
車尾而肇事。又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認定B車、C車駕駛均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所駕駛之A
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本院卷第45頁),堪
認本件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之過
失為肇事原因,而B車、C車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可採。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
及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為無過失責任。被告過失行為與C車
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提出之TOYOTA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本院卷第23-27頁)
未蓋有車廠公司用印,本院認為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C車車
輛損害之依據。而原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
廠估價單2份(本院卷第87-93頁),其上蓋有車廠公司用印
,估價日期為114年2月5日及114年3月21日,金額合計為16
萬6,363元,而C車於114年4月22日維修完成,金額亦為16萬
6,363元,此有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本院卷第15頁
)。核諸前開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影像之內容,及原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C車受損部位(本院卷第135頁),與
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尚無明顯不合之處,且該估價單為
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修車廠所開立,被告雖辯稱修到冷氣云
云,惟該估價單並無記載有關冷氣維修項目,且被告未提出
反證以推翻上開事證,應認該估價單可採為判斷依據。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⑶依上開估價單所載,C車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1萬7,940
元(計算式:11萬2,920元+5,020元=11萬7,940元)、工資
為4萬8,423元(計算式:4萬2,837元+5,586元=4萬8,423元
),維修費用共計16萬6,363元(計算式:11萬7,940元+4萬
8,423元=16萬6,363元)。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C車行車執照影
本所載,C車係於101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
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1
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4年1月30日,已使
用12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
年。末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C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
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1,794元(計算式:11萬7,940元×1/10=1
萬1,794元),再加計工資4萬8,423元,是以,本件C車之合
理修繕金額合計為6萬217元(計算式:1萬1,794元+4萬8,42
3元=6萬217元)。是原告得請求6萬217元之車輛必要修繕費
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
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C車經鑑定後價格減損10萬元等情,提出彰化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
證,觀諸系爭鑑定書報告內容:「牌照號碼:ABV-1655號、
廠牌:TOYOTA、型式:TOYOTA PREVIA、出廠年月:2012.12
、式樣:旅行式、顏色:銀、排氣量:2362、燃料種類:汽
油。鑑定結果:車禍肇事損壞前,鑑定114年01月市值價格
約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整。車禍肇事損壞修復後,鑑定114年
01月市值價格約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本院卷第37頁)
,已明確指出C車於114年1月事故前與受損修繕後之市場貶
損價值,衡諸C車乃101年12月出廠,因於114年1月30日發生
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
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
價格自有所貶損。而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長久從事汽車
現況鑑定、市值鑑價,就其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C車廠
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
得,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系爭鑑定書應具公正性而堪採
信,是原告依系爭鑑定書請求被告賠償C車之交易性貶值10
萬元(計算式:52萬元-42萬元=10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
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10幾年車子竟然還
有50萬元,鑑定結果有疏忽云云,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
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217元(計算式
:16萬217元+10萬元=16萬217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2日
起(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聲請調閱道路監視
器乙節,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事證明確,
業如前述,是被告聲請調閱證據部分,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