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彰簡字第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7號
原 告 羅雲霞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李宜芳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朋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朋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朋駿與原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2年8
月7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婚字第164號判決離婚;因原
告離婚後喪失居留權,須返回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活,所以李
朋駿為補貼原告返回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活之日常開銷,乃於
112年8月18日簽發票據號碼:FC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
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付款人:有
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車
路口分社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然原告於113
年11月15日持系爭支票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車路口分社提
示付款後,竟遭以發票人李朋駿死亡結清帳戶為由而予以退
票,而因李朋駿之繼承人就是被告,故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
、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朋駿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李朋駿是於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前死亡,且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與票載金額的字跡均與李朋駿生前所簽發之回籠支
票不同;又李朋駿過世後所遺留在保險箱內之黃金項鍊失
竊,而李朋駿使用支票時均會完整保存支票簿之存根聯,
亦是習慣簽發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就是實際發票日,並不會
開立遠期支票,但該保險箱內卻唯獨系爭支票之存根聯遭
撕毀,及系爭支票是遠期支票,況倘系爭支票真是為補貼
原告返國後之日常開銷,李朋駿更無須以簽發遠期支票之
方式為之;另李朋駿生前因金錢與原告發生無數爭執,而
李朋駿既已向本院請求裁判離婚獲准,自無須為原告於離
婚後返國之生活開銷買單,且系爭支票是跳號開立,並非
依序簽發,已與社會常情及一般人簽發票據之習慣不符。
故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李朋駿於112年8月18日所簽發及用
印,應是原告所偽造或變造。
(二)縱系爭支票是李朋駿所簽發,因原告與李朋駿所簽訂之協
議書上並無系爭支票之記載,且依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
定,系爭支票債務已屬該約定所載贍養費、債權債務之免
責範圍,所以被告否認原告與李朋駿就系爭支票存有任何
原因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3、100、10
1、167、307、308頁),並經證人賴達峯證稱有將李朋駿
所交付之30萬元轉交給原告一節(見本院卷第448、449頁
),復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本院
111年度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協議書、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在卷可稽(見113彰簡200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
23、29至32、107至128、175至177頁),應屬真實:
1、原告與李朋駿原為夫妻,嗣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8月7日
以111年度婚字第164號判決原告與李朋駿離婚;後原告與
李朋駿於112年8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與李朋
駿離婚,且李朋駿應給付原告30萬元,而李朋駿已於112
年8月26日委由賴達峯交付30萬元給原告。嗣原告與李朋
駿於112年9月7日經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
2、李朋駿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而李朋駿之繼承人為其女
兒即被告。
3、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持系爭支票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車路口分社提示付款,遭以發票人李朋駿死亡結清帳戶為
由而予以退票。
(二)系爭支票是否為李朋駿所簽發?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主
張:系爭支票是李朋駿簽發給其,所以李朋駿就系爭支票
對其負票據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然被告已
否認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99至103、155頁
),則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證明系爭支票為真正之
責。
2、經本院以系爭支票為附件,函詢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關於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章是否與李朋駿留存
於該社之原印鑑章相符後(見本院卷第335頁),該社函
覆:「李朋駿支票(按:即系爭支票)印鑑章與本社留存
之原印鑑章相符」,有該社114年5月29日函暨所附之印鑑
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345頁),可見系爭支票上
之發票人「李朋駿」印文與李朋駿於該社申請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一致;再者,依112年8月31
日、112年9月1日LINE紀錄所載:【李朋駿:「如果我有
萬一有二張票要支付跟芳(按:應指被告)說數目大」,
賴達峯:「叔叔您交代的是(按:應為「事」的誤載)我
會協助阿芳(按:應指被告)去兌現完成房子讓他圓滿」
,李朋駿:「好謝謝」】(見113彰簡200卷第175頁;本
院卷第608頁),李朋駿顯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前有另簽
發於其死亡後始使發票人票據債務因始期屆至而才得由執
票人追索之大額遠期支票2張,且請求賴達峯於其死亡後
幫忙協助被告兌現該2張大額遠期支票;而將李朋駿於112
年12月15日死亡前所開立且經兌現之回籠支票(發票日:
112年6月10、20日、112年7月5、8日與112年12月5、10日
、票面金額:7,850元、2,970元、2,550元、2萬4,000元
、1萬5,800元、6萬元、25萬3,000元與4,900元、付款人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車路口分社)與系爭支票、訴外人
王宥德所持有之支票相互對照後(見113彰簡200卷第11頁
;本院卷第21、131至141、359、360頁),既僅具發票人
「李朋駿」印文之系爭支票與王宥德所持有之支票為大於
100萬元之大額支票,且發票日均在112年12月15日李朋駿
死亡日後,則堪認系爭支票應即為前揭所述李朋駿於生前
所開立之該2張大額遠期支票中的其中1張。因此,原告主
張:系爭支票是李朋駿生前所簽發交付給其等語(見本院
卷第9、10頁),應屬可信。
3、被告雖以前詞二(一)置辯(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並提出回籠支票、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及聲請再蒐集李
朋駿所書立之文件送請鑑定(見本院卷第418、419頁),
惟查:
(1)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上開所辯已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又證人賴達峯已證
稱:李朋駿寫字有很多版本,因李朋駿在做化療及電療,
每次寫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故縱使系爭
支票上之中文及數字與李朋駿於回籠支票上所書寫者有所
差異(見本院卷第131至141、359、360頁),亦無從遽認
系爭支票即非李朋駿所開立;再者,依受理案件證明單所
載(見本院卷第129頁),報案人既為被告自己,則該證
明單所載之內容實等同於被告自身於本件之抗辯,因此,
該證明單所載有遺失未開立之空白支票5張之情是否可信
,誠有疑問,況縱此情為真,亦無證據證明空白支票5張
有包含系爭支票,故該證明單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3頁),函請法務
部調查局就系爭支票與李朋駿所簽發、書寫之回籠支票、
印鑑卡及信函上的字跡進行比對鑑定後,經該局函覆:「
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
,建請多方蒐集李朋駿於113年間或相近時期平日書寫『壹
、佰、伍、拾、萬、元、正』之其他不爭執筆跡資料原本
多件」,有該局114年8月1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
3頁),顯不足以動搖、推翻本院前揭所為系爭支票是李
朋駿所簽發之認定;此外,被告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
爭支票上之發票人「李朋駿」印文確是遭盜蓋,而依證人
賴達峯上開所證,李朋駿既有多種筆跡,自無再蒐集李朋
駿所書立之文件送請鑑定之必要。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及
聲請,均非可採。
(三)原告與李朋駿就系爭支票是否存有原因關係?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李朋駿為系爭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一節,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
固得以其繼承人即李朋駿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
係之抗辯,然仍須由被告就該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被告雖以前詞二(二)置辯(見本院卷第102、158、167
、310頁),然而:
(1)原告與李朋駿於112年8月2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夫
妻財產分配】已約定:「㈠甲方(按:即李朋駿,下同)
願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給付乙方(按:即原告,下同
)30萬元,經乙方點收無訛,不另給據。㈡於甲方完成本
條第1項給付之日起,甲、乙雙方同意彼此財產各自保有
、債務各自負擔,且均同意互不再向對方為剩餘財產分配
、贍養費、債權債務、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因本件婚姻
關係所衍生之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請求權」(見本院
卷第175至177頁),且原告已自承其已自李朋駿收受協議
書第3條第1項所載之30萬元一節(見本院卷第307、308頁
),固堪認定。
(2)惟依前所述及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1日LINE紀錄所載
(見113彰簡200卷第175頁;本院卷第608頁),李朋駿於
112年12月15日死亡前確有簽發於其死亡後始使發票人票
據債務因始期屆至而才得由執票人追索且屬大額支票之系
爭支票,且於112年8月26日簽訂協議書後之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1日仍請求賴達峯於其死亡後幫忙協助被告兌
現該屬大額遠期支票之系爭支票,可見原告與李朋駿於簽
訂協議書時應已有合意將系爭支票債務排除在協議書第3
條第2項之免責範圍外,否則李朋駿豈會於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1日仍要求被告於其死亡後履行系爭支票債務
!況倘原告與李朋駿真亦有合意免除李朋駿之系爭支票債
務,則衡情李朋駿理應於簽訂協議書或交付協議書第3條
第1項所載之30萬元給原告之同時,要求原告歸還系爭支
票,否則就不簽協議書或交付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載之30
萬元,但李朋駿卻猶在未取回系爭支票之情況下,與原告
簽訂協議書及交付系爭支票以外之30萬元給原告,亦足見
李朋駿是同意繼續受系爭支票之拘束給付系爭支票債務,
故尚難僅因原告與李朋駿於112年8月2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
第3條第2項有前揭約定內容,即遽認其等已曾合意免除李
朋駿之系爭支票債務。
(3)此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特定、佐證原告與李
朋駿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究應為買賣、消費借貸、剩餘
財產分配、贍養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中之何一法律
關係,而是僅空言抗辯,甚而反而要求原告就其所主張屬
於補貼離婚後返國生活費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見本院
卷第158、167頁),故被告既未特定及舉證證明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則本院自不應逕認原告與李朋駿就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為不存在。
(4)綜上,被告辯稱:依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已與
李朋駿合意免除系爭支票債務,且系爭支票之存在無任何
原因關係,所以其無須履行系爭支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158、167、310頁),不足採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朋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支票債
務,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依前
所述,李朋駿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其自應依前揭規
定就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屬執票人之原告負發票人責任,
故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得請求李朋駿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面金額1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1月15日(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
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
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
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李朋駿應給付原
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一節,業如前
述;而依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
29至32頁),李朋駿已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而李朋駿
之繼承人即為被告,則揆諸前揭說明,身為李朋駿繼承人
之被告自應於繼承李朋駿之遺產範圍內,就李朋駿所遺留
對原告之前揭系爭支票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李
朋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50萬元,及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4年度彰簡字第47號
原 告 羅雲霞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李宜芳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朋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朋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朋駿與原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2年8
月7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婚字第164號判決離婚;因原
告離婚後喪失居留權,須返回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活,所以李
朋駿為補貼原告返回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活之日常開銷,乃於
112年8月18日簽發票據號碼:FC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
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付款人:有
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車
路口分社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然原告於113
年11月15日持系爭支票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車路口分社提
示付款後,竟遭以發票人李朋駿死亡結清帳戶為由而予以退
票,而因李朋駿之繼承人就是被告,故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
、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朋駿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李朋駿是於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前死亡,且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與票載金額的字跡均與李朋駿生前所簽發之回籠支
票不同;又李朋駿過世後所遺留在保險箱內之黃金項鍊失
竊,而李朋駿使用支票時均會完整保存支票簿之存根聯,
亦是習慣簽發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就是實際發票日,並不會
開立遠期支票,但該保險箱內卻唯獨系爭支票之存根聯遭
撕毀,及系爭支票是遠期支票,況倘系爭支票真是為補貼
原告返國後之日常開銷,李朋駿更無須以簽發遠期支票之
方式為之;另李朋駿生前因金錢與原告發生無數爭執,而
李朋駿既已向本院請求裁判離婚獲准,自無須為原告於離
婚後返國之生活開銷買單,且系爭支票是跳號開立,並非
依序簽發,已與社會常情及一般人簽發票據之習慣不符。
故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李朋駿於112年8月18日所簽發及用
印,應是原告所偽造或變造。
(二)縱系爭支票是李朋駿所簽發,因原告與李朋駿所簽訂之協
議書上並無系爭支票之記載,且依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
定,系爭支票債務已屬該約定所載贍養費、債權債務之免
責範圍,所以被告否認原告與李朋駿就系爭支票存有任何
原因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3、100、10
1、167、307、308頁),並經證人賴達峯證稱有將李朋駿
所交付之30萬元轉交給原告一節(見本院卷第448、449頁
),復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本院
111年度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協議書、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在卷可稽(見113彰簡200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
23、29至32、107至128、175至177頁),應屬真實:
1、原告與李朋駿原為夫妻,嗣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8月7日
以111年度婚字第164號判決原告與李朋駿離婚;後原告與
李朋駿於112年8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與李朋
駿離婚,且李朋駿應給付原告30萬元,而李朋駿已於112
年8月26日委由賴達峯交付30萬元給原告。嗣原告與李朋
駿於112年9月7日經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
2、李朋駿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而李朋駿之繼承人為其女
兒即被告。
3、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持系爭支票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車路口分社提示付款,遭以發票人李朋駿死亡結清帳戶為
由而予以退票。
(二)系爭支票是否為李朋駿所簽發?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主
張:系爭支票是李朋駿簽發給其,所以李朋駿就系爭支票
對其負票據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然被告已
否認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99至103、155頁
),則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證明系爭支票為真正之
責。
2、經本院以系爭支票為附件,函詢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關於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章是否與李朋駿留存
於該社之原印鑑章相符後(見本院卷第335頁),該社函
覆:「李朋駿支票(按:即系爭支票)印鑑章與本社留存
之原印鑑章相符」,有該社114年5月29日函暨所附之印鑑
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345頁),可見系爭支票上
之發票人「李朋駿」印文與李朋駿於該社申請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一致;再者,依112年8月31
日、112年9月1日LINE紀錄所載:【李朋駿:「如果我有
萬一有二張票要支付跟芳(按:應指被告)說數目大」,
賴達峯:「叔叔您交代的是(按:應為「事」的誤載)我
會協助阿芳(按:應指被告)去兌現完成房子讓他圓滿」
,李朋駿:「好謝謝」】(見113彰簡200卷第175頁;本
院卷第608頁),李朋駿顯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前有另簽
發於其死亡後始使發票人票據債務因始期屆至而才得由執
票人追索之大額遠期支票2張,且請求賴達峯於其死亡後
幫忙協助被告兌現該2張大額遠期支票;而將李朋駿於112
年12月15日死亡前所開立且經兌現之回籠支票(發票日:
112年6月10、20日、112年7月5、8日與112年12月5、10日
、票面金額:7,850元、2,970元、2,550元、2萬4,000元
、1萬5,800元、6萬元、25萬3,000元與4,900元、付款人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車路口分社)與系爭支票、訴外人
王宥德所持有之支票相互對照後(見113彰簡200卷第11頁
;本院卷第21、131至141、359、360頁),既僅具發票人
「李朋駿」印文之系爭支票與王宥德所持有之支票為大於
100萬元之大額支票,且發票日均在112年12月15日李朋駿
死亡日後,則堪認系爭支票應即為前揭所述李朋駿於生前
所開立之該2張大額遠期支票中的其中1張。因此,原告主
張:系爭支票是李朋駿生前所簽發交付給其等語(見本院
卷第9、10頁),應屬可信。
3、被告雖以前詞二(一)置辯(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並提出回籠支票、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及聲請再蒐集李
朋駿所書立之文件送請鑑定(見本院卷第418、419頁),
惟查:
(1)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上開所辯已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又證人賴達峯已證
稱:李朋駿寫字有很多版本,因李朋駿在做化療及電療,
每次寫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故縱使系爭
支票上之中文及數字與李朋駿於回籠支票上所書寫者有所
差異(見本院卷第131至141、359、360頁),亦無從遽認
系爭支票即非李朋駿所開立;再者,依受理案件證明單所
載(見本院卷第129頁),報案人既為被告自己,則該證
明單所載之內容實等同於被告自身於本件之抗辯,因此,
該證明單所載有遺失未開立之空白支票5張之情是否可信
,誠有疑問,況縱此情為真,亦無證據證明空白支票5張
有包含系爭支票,故該證明單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3頁),函請法務
部調查局就系爭支票與李朋駿所簽發、書寫之回籠支票、
印鑑卡及信函上的字跡進行比對鑑定後,經該局函覆:「
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
,建請多方蒐集李朋駿於113年間或相近時期平日書寫『壹
、佰、伍、拾、萬、元、正』之其他不爭執筆跡資料原本
多件」,有該局114年8月1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
3頁),顯不足以動搖、推翻本院前揭所為系爭支票是李
朋駿所簽發之認定;此外,被告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
爭支票上之發票人「李朋駿」印文確是遭盜蓋,而依證人
賴達峯上開所證,李朋駿既有多種筆跡,自無再蒐集李朋
駿所書立之文件送請鑑定之必要。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及
聲請,均非可採。
(三)原告與李朋駿就系爭支票是否存有原因關係?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李朋駿為系爭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一節,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
固得以其繼承人即李朋駿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
係之抗辯,然仍須由被告就該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被告雖以前詞二(二)置辯(見本院卷第102、158、167
、310頁),然而:
(1)原告與李朋駿於112年8月2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夫
妻財產分配】已約定:「㈠甲方(按:即李朋駿,下同)
願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給付乙方(按:即原告,下同
)30萬元,經乙方點收無訛,不另給據。㈡於甲方完成本
條第1項給付之日起,甲、乙雙方同意彼此財產各自保有
、債務各自負擔,且均同意互不再向對方為剩餘財產分配
、贍養費、債權債務、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因本件婚姻
關係所衍生之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請求權」(見本院
卷第175至177頁),且原告已自承其已自李朋駿收受協議
書第3條第1項所載之30萬元一節(見本院卷第307、308頁
),固堪認定。
(2)惟依前所述及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1日LINE紀錄所載
(見113彰簡200卷第175頁;本院卷第608頁),李朋駿於
112年12月15日死亡前確有簽發於其死亡後始使發票人票
據債務因始期屆至而才得由執票人追索且屬大額支票之系
爭支票,且於112年8月26日簽訂協議書後之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1日仍請求賴達峯於其死亡後幫忙協助被告兌
現該屬大額遠期支票之系爭支票,可見原告與李朋駿於簽
訂協議書時應已有合意將系爭支票債務排除在協議書第3
條第2項之免責範圍外,否則李朋駿豈會於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1日仍要求被告於其死亡後履行系爭支票債務
!況倘原告與李朋駿真亦有合意免除李朋駿之系爭支票債
務,則衡情李朋駿理應於簽訂協議書或交付協議書第3條
第1項所載之30萬元給原告之同時,要求原告歸還系爭支
票,否則就不簽協議書或交付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載之30
萬元,但李朋駿卻猶在未取回系爭支票之情況下,與原告
簽訂協議書及交付系爭支票以外之30萬元給原告,亦足見
李朋駿是同意繼續受系爭支票之拘束給付系爭支票債務,
故尚難僅因原告與李朋駿於112年8月2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
第3條第2項有前揭約定內容,即遽認其等已曾合意免除李
朋駿之系爭支票債務。
(3)此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特定、佐證原告與李
朋駿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究應為買賣、消費借貸、剩餘
財產分配、贍養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中之何一法律
關係,而是僅空言抗辯,甚而反而要求原告就其所主張屬
於補貼離婚後返國生活費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見本院
卷第158、167頁),故被告既未特定及舉證證明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則本院自不應逕認原告與李朋駿就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為不存在。
(4)綜上,被告辯稱:依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已與
李朋駿合意免除系爭支票債務,且系爭支票之存在無任何
原因關係,所以其無須履行系爭支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158、167、310頁),不足採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朋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支票債
務,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依前
所述,李朋駿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其自應依前揭規
定就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屬執票人之原告負發票人責任,
故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得請求李朋駿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面金額1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1月15日(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
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
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
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李朋駿應給付原
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一節,業如前
述;而依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
29至32頁),李朋駿已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而李朋駿
之繼承人即為被告,則揆諸前揭說明,身為李朋駿繼承人
之被告自應於繼承李朋駿之遺產範圍內,就李朋駿所遺留
對原告之前揭系爭支票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李
朋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50萬元,及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