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4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黃榮麒
被 告 徐黃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8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1,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及右膝挫傷
等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系爭車輛因受損所生之交易性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7
萬1,000元。
⒉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致原告於維修期間(即自113年11月29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無法作為經營冷氣行業務之工作
損失5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辦理出險,並獲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26萬9,532元後,卻仍主張系爭車輛受有17萬1,000
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原告固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
,惟被告認為該報告係原告於起訴前所為私人委託之鑑定,
非屬經兩造協商同意之鑑價單位,且鑑定過程未有使被告參
與意見之機會,故該報告有欠公允。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113年9及10月營業人銷售稅額與稅
額申報書,惟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自113年11月29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是否確實均無收入而受有損失,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
失5萬元。
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衡量加以審酌,降低慰撫金之金
額。
㈣原告因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為23萬0,654元(含工資費用
12萬0,201元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萬0,453元),並自泰安
產險公司受領保險金26萬9,532元,自應將差額扣抵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及右
膝挫傷等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17萬1,000元
」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周醫療社團
法人道周醫院113年11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鑑價師雜誌
社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21至77、133及1
35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5月7日
和警分五字第1140013385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
院卷第95至119頁)附卷可佐,堪信原告前揭有關「交通事
故發生經過、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勢及系爭車
輛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17萬1,000元」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致原告
身體權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17萬1,000元部分:
⑴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方
受損等情,有警方所提供交通事故資料所附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116至118頁)附卷可稽。縱於維修後,與無發
生任何事故之同款車輛相比,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
驗,仍足生交易性價值貶損。此於購買二手車輛時,就
相同金額而同時有「未發生事故」及「曾發生事故,但
已修復」之同款車輛供選擇時,當會選擇「未發生事故
」車輛,故「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車輛勢必以較
低之價格,方能順利出售之情形至明。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所揭「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亦足資參
照。
⑵依原告所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
(見本院卷第21至77頁)所示,系爭車輛未損壞前之正
常車況市值價格約為49萬元,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修
復後,系爭車輛之市值價格約為31萬9,000元,系爭車
輛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17萬1,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
⑶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
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
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
性質,法院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
結果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參照)。本院認為鑑價
報告所參考之資料已包含維修前、後之車況照片,並參
考車廠所提供之維修明細,進而作成鑑價報告等情,堪
認鑑定單位已充分審酌系爭車輛之情況。且本院已提示
該鑑價報告予兩造為辯論,自可採信該鑑價報告之結論
。被告未具體指明該鑑價報告究有何處顯與一般市場行
情不符之處,僅單純認為鑑價單位未經被告同意且被告
未參與鑑定過程而否認該鑑價報告之結論,顯係被告單
純不願接受該價值之抗辯,自非可採,亦無另為鑑定之
必要。
⒉工作損失5萬元部分:
⑴系爭車輛因前、後方受損嚴重,業論如前。依原告所提
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保養廠之維修工作單及結
帳清單(見本院卷第127及129頁)所示,系爭車輛之維
修開單日期為113年11月29日,結帳日期為113年12月31
日。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33日等情,尚非
虛妄。
⑵另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
伸昌冷氣行(見本院卷第135頁),而伸昌冷氣行為原
告所營之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原告原
先得藉由使用系爭車輛,作為工作使用之交通工具,因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勢必影響其經營獨資
商號之工作收入。
⑶參酌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伸昌冷氣行113年9至1
0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31頁),
該期實繳稅額為6萬9,6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工作損失,以3萬4,8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有前述傷勢及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
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1,800元(計算式:交易
性價值貶損17萬1,000元+工作損失3萬4,800元+精神慰撫
金6,000元)。
㈣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自泰安產險公司受
領保險金26萬9,532元,惟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即扣
除零件折舊之費用)為23萬0,654元,其差額應扣抵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償總額部分,析述如下:
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保
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
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被保險人於保險人
賠付保險金額後,在保險人賠付之範圍內,該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當然移轉予保險人之效果
,被保險人自受領保險金額時起,即喪失該部分之請求權
。
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需維修而受有26萬9,5
32元(即零件費用14萬7,996元及工資費用12萬1,536元)
等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保養廠之結帳清單(
見本院卷第71及73頁)附卷可稽。原告本於其與泰安產險
公司之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之約定,所受領之26萬9,532元
屬於保險金性質,並非損害賠償,原告自無不當得利,且
亦符合保險業對於車體損失相關保險理賠予保戶之實務作
法。僅於泰安產險公司欲向被告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之代位權時,須受該條但書之限制,況保險法並無如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之類似規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
採。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55及156-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黃榮麒
被 告 徐黃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8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1,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及右膝挫傷
等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系爭車輛因受損所生之交易性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7
萬1,000元。
⒉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致原告於維修期間(即自113年11月29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無法作為經營冷氣行業務之工作
損失5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辦理出險,並獲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26萬9,532元後,卻仍主張系爭車輛受有17萬1,000
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原告固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
,惟被告認為該報告係原告於起訴前所為私人委託之鑑定,
非屬經兩造協商同意之鑑價單位,且鑑定過程未有使被告參
與意見之機會,故該報告有欠公允。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113年9及10月營業人銷售稅額與稅
額申報書,惟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自113年11月29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是否確實均無收入而受有損失,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
失5萬元。
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衡量加以審酌,降低慰撫金之金
額。
㈣原告因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為23萬0,654元(含工資費用
12萬0,201元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萬0,453元),並自泰安
產險公司受領保險金26萬9,532元,自應將差額扣抵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及右
膝挫傷等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17萬1,000元
」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周醫療社團
法人道周醫院113年11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鑑價師雜誌
社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21至77、133及1
35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5月7日
和警分五字第1140013385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
院卷第95至119頁)附卷可佐,堪信原告前揭有關「交通事
故發生經過、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勢及系爭車
輛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17萬1,000元」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致原告
身體權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17萬1,000元部分:
⑴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方
受損等情,有警方所提供交通事故資料所附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116至118頁)附卷可稽。縱於維修後,與無發
生任何事故之同款車輛相比,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
驗,仍足生交易性價值貶損。此於購買二手車輛時,就
相同金額而同時有「未發生事故」及「曾發生事故,但
已修復」之同款車輛供選擇時,當會選擇「未發生事故
」車輛,故「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車輛勢必以較
低之價格,方能順利出售之情形至明。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所揭「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亦足資參
照。
⑵依原告所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
(見本院卷第21至77頁)所示,系爭車輛未損壞前之正
常車況市值價格約為49萬元,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修
復後,系爭車輛之市值價格約為31萬9,000元,系爭車
輛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17萬1,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
⑶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
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
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
性質,法院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
結果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參照)。本院認為鑑價
報告所參考之資料已包含維修前、後之車況照片,並參
考車廠所提供之維修明細,進而作成鑑價報告等情,堪
認鑑定單位已充分審酌系爭車輛之情況。且本院已提示
該鑑價報告予兩造為辯論,自可採信該鑑價報告之結論
。被告未具體指明該鑑價報告究有何處顯與一般市場行
情不符之處,僅單純認為鑑價單位未經被告同意且被告
未參與鑑定過程而否認該鑑價報告之結論,顯係被告單
純不願接受該價值之抗辯,自非可採,亦無另為鑑定之
必要。
⒉工作損失5萬元部分:
⑴系爭車輛因前、後方受損嚴重,業論如前。依原告所提
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保養廠之維修工作單及結
帳清單(見本院卷第127及129頁)所示,系爭車輛之維
修開單日期為113年11月29日,結帳日期為113年12月31
日。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33日等情,尚非
虛妄。
⑵另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
伸昌冷氣行(見本院卷第135頁),而伸昌冷氣行為原
告所營之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原告原
先得藉由使用系爭車輛,作為工作使用之交通工具,因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勢必影響其經營獨資
商號之工作收入。
⑶參酌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伸昌冷氣行113年9至1
0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31頁),
該期實繳稅額為6萬9,6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工作損失,以3萬4,8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有前述傷勢及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
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1,800元(計算式:交易
性價值貶損17萬1,000元+工作損失3萬4,800元+精神慰撫
金6,000元)。
㈣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自泰安產險公司受
領保險金26萬9,532元,惟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即扣
除零件折舊之費用)為23萬0,654元,其差額應扣抵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償總額部分,析述如下:
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保
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
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被保險人於保險人
賠付保險金額後,在保險人賠付之範圍內,該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當然移轉予保險人之效果
,被保險人自受領保險金額時起,即喪失該部分之請求權
。
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需維修而受有26萬9,5
32元(即零件費用14萬7,996元及工資費用12萬1,536元)
等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保養廠之結帳清單(
見本院卷第71及73頁)附卷可稽。原告本於其與泰安產險
公司之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之約定,所受領之26萬9,532元
屬於保險金性質,並非損害賠償,原告自無不當得利,且
亦符合保險業對於車體損失相關保險理賠予保戶之實務作
法。僅於泰安產險公司欲向被告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之代位權時,須受該條但書之限制,況保險法並無如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之類似規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
採。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55及156-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