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4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林育材
林佩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廷威律師
被 告 張永龍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鎮道○路0 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A
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11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A0215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餘5萬元自114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115萬元
,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5萬元自114年
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主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到庭後未
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原告變更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A02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A02係鄰居,雙方於113年7月11日19時40分許,因
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對原告A02恫嚇稱「妳沒有被蓋過布
袋是不是,我要叫人去蓋妳布袋,妳就是欠教訓拉,妳出入
小心一點(台語)」等語,使原告A02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下稱甲事實),原告A02身體行動自由及精神均
受有痛苦;而被告亦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55
0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在案(下稱2550號刑事判決),原
告A02就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
萬元。
 ⒉被告於114年8月23日下午5時56分許,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徒
手翻越圍牆之方式,無故侵入原告二人居住之住宅(彰化縣
○○鎮道○路000巷0號)頂樓(下稱乙事實)。當時被告是手
持器具拆除鴿舍時敲到原告的屋頂,聲響很大,原告A01上
樓查看,並拿手機拍攝被告掉落在原告樓頂的物品。原告希
望被告在其屋頂拆鴿舍就好,不要過來原告住處的頂樓,被
告沒有說會過來將掉落碎屑掃起來,被告翻牆過來是在看東
看西,有到女兒牆不知道在做什麼,最後再爬回去。被告無
故翻牆至原告之屋頂,被告雖佯稱是為清除掉落物,惟原告
當日返家,仍係由原告二人親自清除被告掉落在原告之屋頂
物品及碎屑,且觀諸被告越牆至原告屋頂之影片,亦未見被
告有何清除或掃除掉落物之行為,被告所辯乃係臨訟杜撰之
詞;且縱使被告係為清除掉落物而翻牆至原告之屋頂,惟原
告A01已明確向被告告知不得進入其等屋頂,被告自不得違
反、無視原告A01之意思而進入原告之住宅屋頂。被告無故
入侵原告住宅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可觀
上已足使原告心生不安及恐懼,受有精神上痛苦。本件雖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
260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刑事及民事事實判斷,本就互
相獨立判斷,刑事偵查及認定事實,不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而本件被告確實有侵入住居之行為,原告A02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㈡A01部分:  
 ⒈被告自遭原告A02提起刑事告訴後,至今未能省思自身過錯,
反而在社區巷鄰居四處揚言恫嚇稱要予以原告A01、A02等人
教訓,其於114年4月29日夜間9時15分許,騎車返家時,見
原告A01在其住處內,便徒步走往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道○路
000巷0號鄰居騎樓,假藉以與鄰居聊天之方式,以原告A01
在屋內亦能清晰聽見之音量,大聲恫嚇稱:「那沒什麼事情
,動不動就報警幹嘛」、「你這樣我不爽,我感覺不爽」、
「我要打你,我拖出來就打你,也不能怎樣,老子很不爽,
沒有打他還被罰三萬五,我錢賠一賠就好了,我問起來要花
15萬,我想說賠一賠,幹你娘沒有打到他還罰三萬五我現在
」、「我可能會…幹你娘,我不會放過他們」等語,致當時
在屋內之原告A01聽聞害怕不已(下稱丙事實)。被告之上
開言論,其不滿情緒已溢言表,顯係對於原告A01為加害生
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非單純僅僅與鄰居聊天,且該等用
語已有將會加害原告A01生命、身體之傳達。在依被告與鄰
居聊天之地點與原告住處相隔一棟透天之距離,及被告之對
話音量等,可以判斷被告於上開時、地說話音量之大,可為
室內之人輕易聽聞,顯非單純與鄰居閒聊之情狀,且可以特
定被告傳達之對象為原告A01等情,客觀上已足造成一般人
之恐懼,使原告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A01身
體行動自由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原告A01至今出入家門仍不
時擔心受怕,就怕走在路上會被被告趁機拖去加以毆打。本
件雖經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749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63號處
分書(下合稱系爭偵案)在案,但刑事及民事事實判斷,本就
互相獨立判斷,刑事偵查及認定事實,不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而本件被告確實有恐嚇原告A01之行為,爰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⒉同上述乙事實,被告無故入侵原告住宅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居住自由及隱私權,可觀上已足使原告心生不安及恐懼,受
有精神上痛苦,原告A01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
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0215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餘5萬元自114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A011
5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5萬元自
114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㈠針對甲事實部分,被告未恐嚇原告A02,只因沒有錢請律師,
所以未就255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㈡針對乙事實部分,兩造住屋係隔鄰,被告於114年8月23日下
午在自家頂樓拆鴿舍,原告A01上樓對被告拍照,被告詢問
原告A01是不是又要告被告?後來原告兒子上樓來,口氣很
不好,好像想打被告,原告A01叫其兒子下去,原告A01說被
告拆鴿舍有垃圾飛到原告那邊的屋頂,被告說等拆好會過去
收拾,才會於下午五點多翻圍牆過去收拾木屑。8月23日當
天只掉一塊木屑,後來原告對被告提告侵入民宅罪,被告就
不敢再過去撿嗣後掉下的東西了。被告之前拆鴿舍有木屑飛
過去原告住屋頂樓那邊,過去撿拾是盡自己的道義,被告有
跟原告講,如果弄壞東西,被告會賠償,東西飛過去會過去
撿等語,原告錄影存證,卻未拿出此前半段錄影內容,現在
又說被告沒有撿,被告不知怎麼做才好。被告否認有侵入住
宅,且本件已經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偵字第22605號為不起訴
處分、臺中高分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
 ㈢針對丙事實部分,被告沒有恐嚇原告A01。被告是在自家的騎
樓與鄰居聊天。原告所提光碟中的聲音是被告的沒有錯,但
時間是在下午而非晚上,當天被告開完庭回來,鄰居在問,
被告才跟鄰居聊天,說給鄰居聽,且原告提告已經系爭偵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還被告公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
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
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
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
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起訴主張甲事實部分,業據提出255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誤,此部分事實信屬
真實。被告辯稱未恐嚇原告A02云云,不足採信。查被告上
開行為致原告A02感到畏怖,核屬侵害原告A02之自由之故意
侵權行為,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A02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
、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A02就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方屬適當。又其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乙事實部分,經查:兩造房屋為連棟透天厝型態,
位置緊鄰,被告在屋頂建有鴿舍,其於114年8月23日下午時
分在頂樓拆除鴿舍過程,廢材噴濺到隔壁原告住屋屋頂平台
,為兩造一致是認,且有兩造提出之廢材照片可證,堪以認
定。被告辯稱其翻越自宅鴿舍圍籬至原告屋頂平台係為撿拾
碎屑乙節,亦經本院勘驗光碟查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46頁
),被告所辯堪值採信。原告主張其翻越至屋頂非為撿拾碎
屑,而係東張西望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明
其事,主張不足採信。茲被告翻越自宅鴿舍圍籬至隔鄰之原
告屋頂平台既係為撿拾拆除鴿舍過程越界噴濺之碎屑,自非
無故侵入,亦無從認定有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居住自由。被告
所為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原告主張丙事實部分,係以原證2光碟及書面譯文為證,亦經
被告否認,並辯稱:當時非晚上,是下午時間,伊開庭回家
,住5號的鄰居詢問,伊才說起,是與鄰居聊天,非恐嚇原
告A01等語。經查:
  ⒈原告自陳原證2光碟係轉錄自自家監視器之錄音功能,監視
器監看範圍係原告住處一樓內部前半段車庫,當時車庫(
對外)鐵捲門是放下來的,車庫與一樓後半段的客廳有拉
門隔開,當時拉門也是關閉的等語(見114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與同日辯論當庭勘驗原證2光碟之情節
相符。又經勘驗原證2錄音光碟結果:畫面顯示為室內車
庫的靜止影像,內有停車,看起來鐵捲門是關閉的。過程
中有二名男子的對話,對話內容與原證2書面譯文符合,
依其對話的內容及音量屬聊天性質,其中一名男子的聲音
係被告(見本院卷第1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被
告與鄰居對談之語氣平和,確係屬聊天性質,而非假藉聊
天之形式而行恐嚇原告A01之目的,只是談話過程無意中
被原告所設、具錄音功能之監視器側錄下來,是被告並無
恐嚇原告A01之故意,堪以認定。
  ⒉又原告既自陳其住家一樓空間配置係車庫在前,客廳在後
,當時車庫對外鐵捲門係放下、關閉狀態等語,則衡情外
人自無從由外得悉原告當時是否在家中,其主張「被告於
114年4月29日夜間9時15分許,騎車返家時,見原告A01在
其住處內,……」云云,已難採認;原告復謂被告假藉以與
住在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號鄰居聊天之方式,以原告A
01在屋內亦能清晰聽見之音量,大聲恫嚇乙節,亦非可採

  ㈤承上,原告就主張乙、丙事實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
害其權利之故意或歸責性、違法性,等構成侵權行為之要
件,其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A02因甲事實致自由權利受害部分請求被告
賠償8,00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A02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