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3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柯美嫻
被 告 吳金志

嘉輝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王淑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3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3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1,2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交
簡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就本金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04,87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3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金志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受雇於被告嘉輝
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輝公司)擔任司機,被告吳
金志於112年12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被告嘉輝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運送
職務,沿彰化縣伸港鄉全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跨越行車分向線
即黃虛線行駛於道路中央,行經全興路1-80號時,因欲轉入
該址與編號21G3449BB99全興高幹間之空地卸下貨櫃,而依
其車身長度,難以在全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轉入該空地,
乃行駛至對面車道以便轉彎,其於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應預先顯示方向燈,注意車前
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先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後,因不詳原因停止於
道路中央,復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又未注意與同向右側直
行車輛之間隔,即貿然自對向車道跨越單黃虛線右轉彎。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全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全興路1之80號前,閃煞
不及而與轉彎中之肇事車輛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挫傷疼痛、下背和骨盆挫傷、腰部、
胸部、右膝、左手腕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
原告因腰椎疼痛不堪導致雙腿無力不良於行(下稱系爭B傷
害)。被告吳金志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金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受雇於被告嘉輝公司執行職務中,被告嘉輝公司應與被告吳
金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
一所示各項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8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
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吳金志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A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8日
一般診斷書(交簡附民卷第37頁)、陳增志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交簡附民卷第39頁)、伸港忠孝醫院診斷書(交簡附
民卷第41頁)為證,被告吳金志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交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在
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吳金志駕駛肇事車輛於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
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竟仍貿然往右偏行欲右轉
彎,肇生本次車禍,顯見被告吳金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被告吳金志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及系
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吳金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吳金志受僱於被告嘉輝公司,且駕駛被告嘉輝公司
所有之肇事車輛肇生系爭事故,被告吳金志既違反上揭注意
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嘉輝
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嘉輝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吳金志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A、B傷害等情,被告就原告
受有系爭A傷害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
果關係。則本件應審酌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
因果關係?析述如下。 
 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是民事訴訟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
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
益之結果。
 ⒉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
2月22日一般診斷書(交簡附民卷第38頁)記載:「診斷【
病名】:1.雙腿短暫無力,原因不明。2.高血壓。3.高血脂
。4.右側頸內動脈狹窄。5.右側頸外動脈狹窄。6.缺血性中
風病史。醫師囑言【現在病況】:病患因上述原因住院……,
急診診療:2024/2/20……住院診療:2024/2/20~2024/02/22
。」,可見原告雙腿短暫無力之原因不明,且其因該傷勢診
療、住院之日期又距車禍發生日已超過2個月,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腰椎疼痛致雙腿短暫無力等語,
殊無足採。
 ㈥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被告答辯 本院之判斷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醫療費用59,249元。 1.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22日診斷書記載「雙腿短暫無力、原因不明、高血壓、高血脂、右側頸內動脈狹窄、右側頸外動脈狹窄、缺血性中風病史,急診2024/2/20、住院2024/2/20」,是診斷書所示原告雙腳短暫無力之原因不明,其因該傷勢診療、住院之日期又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超過2個月,自無法證明該傷勢是系爭事故所導致,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2號起訴書亦載明。 2.又陳增智中醫診所自費痛風藥丸、高麗蔘、粉光蔘、龜鹿二仙膏、桂枝茯苓丸之醫療費用32,980元,非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自費藥品非必要醫療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3.其餘26,269元,不爭執。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59,249元等語,雖提出右列證據為證,然為被告爭執其中32,980元醫療費用,並辯稱如左,查系爭B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關於系爭B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又原告於陳增志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獨活寄生湯常用於治療類風濕性關節炎、坐骨神經痛、骨質增生症等;痛風藥丸功效為祛風除濕(祛除體內風濕)、活血清熱(促進血液循環,消除體內熱毒);高麗蔘的主要功效為補氣養身、增強免疫力、抗疲勞、改善體質、抗氧化、以及促進血液循環;粉光蔘功效主要為補氣養陰、清熱生津,增強免疫力、改善呼吸道功能、滋養肺陰、開胃健脾;龜鹿二仙膏功效為強筋健骨、滋補腎氣、幫助維持骨骼健康、預防骨質疏鬆,並有助於延緩關節退化;桂枝茯苓丸的功效主要是活血化瘀、緩消癥塊,主治婦女瘀血引起的月經不調、痛經、閉經、產後惡露不盡,以及現代治療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異位症、慢性盆腔炎(即女性生殖器官【子宮、輸卵管、卵巢】的長期炎症)等婦女瘀血證;步立挺功效主要與行動力、骨骼健康相關,為強健骨骼、維護關節靈活、維持肌肉正常功能,均難認與治療系爭A傷害有何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與治療系爭A傷害有關,是關於上開部分之醫療費用,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除上開部分,其餘26,269元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26,2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1.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8日一般診斷書(交簡附民卷第37頁) 2.陳增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39頁) 3.伸港忠孝醫院診斷書(交簡附民卷第41頁) 4.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住院收據、門診收據(交簡附民卷第47-53頁、本院卷第67-70頁) 5.陳增志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卷第55-63頁、本院卷第71-77頁) 6.伸港忠孝醫院健保醫療費用明細(交簡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78頁) 2 依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資料,由原告住家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次、至陳增志中醫診所54次、至伸港忠孝醫院5次,單程車資分別為360元、155元、155元,來回車資如附表二所示共25,490元。 爭執非就醫治療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共25,490元等語,並提出右列證據為憑,然為被告爭執如左,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腰椎挫傷疼痛、下背和骨盆挫傷、腰部、胸部、右膝、左手腕多處挫傷等傷害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伸港鄉)搭車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陳增志中醫診所、伸港忠孝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分別為360元、155元、155元(來回720元、310元、310元),有右列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附表二編號1-46、48-50、54-61之交通費,尚屬合理。又附表二編號52、53所示之交通費係因原告治療系爭B傷害所支出,尚非為治療A傷害,顯與系爭事故無無關,而附表二編號47、51交通費雖係原告為取得診斷書而支出,然核其所取得之診斷書並非用於本件訴訟,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涉,故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47、51、52、53所示之交通費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23,430元(計算式:25,490元-310元-310元-720元-720元=23,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至原告為申請之陳增智中醫診所診斷書而支出附表二編號61所示交通費,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且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其所提出之診斷書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為取得診斷書而支出支交通費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附此敘明。 1.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資料(交簡附民卷第67-71頁) 2.司機柯富森開立之收據(本院卷第81-82頁) 3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6,530元。 應折舊。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6,530元等情,並提出右列證據為證,被告除主張零件部分需折舊外,其餘均不爭執。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何,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修理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各以2分之1計算為當,故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萬6,530元,包含零件13,265元、工資13,265元。本院審酌零件因使用時間經過而價值減損,此一使用、自然耗損若均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有失衡平,是衡量賠償物之損害時,自應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是本件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系爭機車係於92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2年4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2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27元(計算式:13,265元×1/10=1,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之其餘費用合計14,592元(計算式:1,327元+13,265元=14,592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4,592元。 1.行照影本(交簡附民卷第73頁) 2.債權讓與同意書(交簡附民卷第77頁) 3.估價單(交簡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第83頁) 4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為國小畢業,現務農,農暇時在工廠從事秤重作業,為臨時工性質,以日薪計酬,有通知才上班,每月薪資共20,000多元,有1子2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勉持。 被告吳金志高中肄業,目前為大貨車司機,基本月薪約25,000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過高,應以10,000元為合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A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方屬適當。 合計 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64,291元(計算式:26,269元+23,430元+14,592元+100,000元=164,291元)。
㈦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因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無法釐清雙方肇事原因,兩造應各負50%過失責任等語,
然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無法釐
清雙方肇事原因,然尚難以此遽謂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況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不當駕駛行為,且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屬無據。本件倘被告於右轉彎時稍加注意與系爭機車保持
兩車並行之間隔距離,並非不能避免碰撞發生,故難認原告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㈧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
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
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
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萬9,960元,已據原告提出郵局儲金
簿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85-86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為134,331元(計算式:164,291元-29,960元=134,331元)。
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4日(
交簡附民卷第79-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34,331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增生
裁判費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二: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