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洪承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8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太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街○○○
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時,貿然超速行駛,且亦疏未注意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
外人周建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周建彰所駕駛之系
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
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
送往連進汽車修配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17萬4,800元、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9萬4,200
元予周建彰,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周建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4,2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前已有減速慢行,但因
當時天色昏暗,且有白色休旅車違規停在上開路口之轉角處
,導致被告之視線遭該休旅車遮擋,才沒有看到系爭客車;
又原告最初是向被告表示系爭客車之維修費為7萬多元,卻
於隔日追加至19萬4,200元,顯然是敲詐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5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客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太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適
有周建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
與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
系爭客車送往連進汽車修配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17萬
4,800元、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9萬4,200元
予周建彰,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周建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經周建彰、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9
、71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汽車保險單、估價單、汽車材料明細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29至39、47、63至67、83
至101、117、11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3、139至14
3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行經之彰化縣彰化市太平
街速限為時速30公里,然被告於警詢時卻陳稱: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率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情事。
2、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所
駕駛之客車為左方車,而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則為右
方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先暫停在上開路口前,讓屬
右方車之周建彰優先通行。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被告駕駛客車進
入上開路口時,並無減速慢行,亦無暫停在上開路口前,
而是逕行進入上開路口與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9至14
3頁),可見屬左方車之被告確有疏未暫停在上開路口前
,禮讓屬右方車之周建彰先行的過失情形。
(3)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有白色休旅車違規停在
上開路口之轉角處,導致其右邊視線被擋住,看不到系爭
客車,所以其才未禮讓系爭客車先行,並無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134頁),然依前揭規定,屬左方車之被告
於行經上開路口前時,本即應先停止在上開路口前,讓右
方車優先通行後,於確認安全時才能續行,則被告若認有
障礙物擋住視線,更應先停止在不被白色休旅車遮擋且可
看到右方車道狀況之位置後,再將頭部往前,擺頭看向右
方車道,目視右方車道無來車或禮讓右方車先行,確認安
全後才能駛入上開路口,而不是右方視線被白色休旅車遮
擋,就可無視右方車道之車況率爾進入上開路口,故屬左
方車之被告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前暫停,讓屬右方車之周
建彰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其為肇事主因,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被告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
道路超速行駛,且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同進入上開路口、屬右方車之
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
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
應對已自周建彰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19萬4,200元,有無理
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連進汽車修配廠
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7萬4,800元、工資費用1萬9,
400元等合計19萬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
其提出估價單、汽車材料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39、117、11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
工項與該明細單上之品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頭受撞之
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5、87頁),足認該估
價單上工項與該明細單上品項之零件費用17萬4,800元、
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9萬4,200元確為系爭
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3、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4年1月出廠,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112年5月14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7萬4,
8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萬7,480元(即:1
7萬4,800元×1/10=1萬7,48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
資費用1萬9,4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
修費應僅為3萬6,880元(即:1萬7,480元+1萬9,400元=3
萬6,880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周建彰就系爭事故有以時速50
公里之速度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及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3
3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周建彰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周建彰、被告之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周建彰所駕駛系
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萬6
,880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2萬5,816元【即:3萬6,8
80元×(100%-30%)=2萬5,8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萬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4年度彰簡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洪承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8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太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街○○○
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時,貿然超速行駛,且亦疏未注意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
外人周建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周建彰所駕駛之系
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
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
送往連進汽車修配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17萬4,800元、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9萬4,200
元予周建彰,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周建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4,2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前已有減速慢行,但因
當時天色昏暗,且有白色休旅車違規停在上開路口之轉角處
,導致被告之視線遭該休旅車遮擋,才沒有看到系爭客車;
又原告最初是向被告表示系爭客車之維修費為7萬多元,卻
於隔日追加至19萬4,200元,顯然是敲詐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5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客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太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適
有周建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
與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
系爭客車送往連進汽車修配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17萬
4,800元、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9萬4,200元
予周建彰,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周建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經周建彰、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9
、71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汽車保險單、估價單、汽車材料明細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29至39、47、63至67、83
至101、117、11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3、139至14
3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行經之彰化縣彰化市太平
街速限為時速30公里,然被告於警詢時卻陳稱: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率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情事。
2、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所
駕駛之客車為左方車,而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則為右
方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先暫停在上開路口前,讓屬
右方車之周建彰優先通行。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被告駕駛客車進
入上開路口時,並無減速慢行,亦無暫停在上開路口前,
而是逕行進入上開路口與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9至14
3頁),可見屬左方車之被告確有疏未暫停在上開路口前
,禮讓屬右方車之周建彰先行的過失情形。
(3)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有白色休旅車違規停在
上開路口之轉角處,導致其右邊視線被擋住,看不到系爭
客車,所以其才未禮讓系爭客車先行,並無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134頁),然依前揭規定,屬左方車之被告
於行經上開路口前時,本即應先停止在上開路口前,讓右
方車優先通行後,於確認安全時才能續行,則被告若認有
障礙物擋住視線,更應先停止在不被白色休旅車遮擋且可
看到右方車道狀況之位置後,再將頭部往前,擺頭看向右
方車道,目視右方車道無來車或禮讓右方車先行,確認安
全後才能駛入上開路口,而不是右方視線被白色休旅車遮
擋,就可無視右方車道之車況率爾進入上開路口,故屬左
方車之被告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前暫停,讓屬右方車之周
建彰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其為肇事主因,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被告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
道路超速行駛,且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同進入上開路口、屬右方車之
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
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
應對已自周建彰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19萬4,200元,有無理
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連進汽車修配廠
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7萬4,800元、工資費用1萬9,
400元等合計19萬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
其提出估價單、汽車材料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39、117、11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
工項與該明細單上之品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頭受撞之
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5、87頁),足認該估
價單上工項與該明細單上品項之零件費用17萬4,800元、
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9萬4,200元確為系爭
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3、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4年1月出廠,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112年5月14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7萬4,
8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萬7,480元(即:1
7萬4,800元×1/10=1萬7,48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
資費用1萬9,4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
修費應僅為3萬6,880元(即:1萬7,480元+1萬9,400元=3
萬6,880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周建彰就系爭事故有以時速50
公里之速度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及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3
3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周建彰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周建彰、被告之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周建彰所駕駛系
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萬6
,880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2萬5,816元【即:3萬6,8
80元×(100%-30%)=2萬5,8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萬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