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8號
原 告 豐榮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家欣
被 告 周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鹿
港鎮頭庄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巷00○0
號北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前禮讓其右方車先行,即
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林建
利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
並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林建利所駕駛之
系爭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貨車受損。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損害新臺幣(下同)18萬元、營
業損害36萬5,000元等共計5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在上開
路口前禮讓其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
,適有原告之員工林建利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沿彰
化縣鹿港鎮頭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並進入上開路
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林建利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
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之事實,業經林建利、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7、68頁
),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63、65、66、69至74頁、證物袋),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118、121至126頁),應屬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
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系爭貨車損害:
(1)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
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
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
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
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依行車執照、網路拍賣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9、101、1
34頁),系爭貨車為104年5月出廠之中華廠牌自用小貨車
,而與系爭貨車同款車型之網路出售價,於104年出廠者
為19萬8,000元、21萬8,000元。因兩造均未聲請鑑定系爭
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故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出售價、中古車交易一
般可再由買、賣雙方協商而減價等情況,認系爭貨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價應約為18萬元。
(3)104年5月出廠、受損嚴重之系爭貨車維修費經熱線汽車修
配廠估價後,為30萬3,800元一節,有行車執照、估價單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2、93頁),而依
前所述,與系爭貨車同款之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價為18萬元,可見系爭貨車之維修費
相較於系爭貨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12萬3,800元(
即:30萬3,800元-18萬元=12萬3,800元),顯有過鉅,再
維修系爭貨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貨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18萬元,而不能請
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30萬3,800元。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損害18萬元,核屬有據。
  2、就營業損害: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貨車受損,導致其於112年11月10日
至113年11月9日共365天無法以系爭貨車載運瓦斯營業,
因其以系爭貨車工作之每天淨利為1,361元,而其僅以1,0
00元作為計算每日營業損害之基礎,所以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自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1月9日之營業損害共計36萬5
,000元(即:365天×1,000元=36萬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03、105頁),並提出月銷貨明細表、液化石
油氣歷史價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
(1)原告已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2月22日有另
購買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代系爭貨車營運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並提出行車執照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頁),因此,原告既已於112年12月22日購
買上開貨車取代系爭貨車營運,則其於112年12月22日至1
13年11月9日之期間自無受有營業損害可言。
(2)原告又陳稱:系爭貨車是作為載運瓦斯給一般家庭用戶及
商業用戶之用,其營運是司機1位配車輛1部,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有其他員工駕駛其所配置之車輛6部在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另有
車輛6部可供使用;又衡情,煤氣行之車輛並非從早到晚
、無休息地一直在駕駛,而是僅在有客戶叫瓦斯或須至上
游廠載運瓦斯補充庫存時始會駕駛車輛外出,且若以系爭
貨車為準(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所配置之車輛6部後
斗應亦有足夠之大空間可再多載運瓦斯鋼瓶,故本院認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尚有多達6部車輛可供使用,則原
告應得妥善、合理地調度該6部車輛暫時協助載運系爭貨
車原本之工作量,因此,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2
月22日是否確受有營業損害,誠有疑問,難以遽認。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1月9
日共365天之營業損害36萬5,000元,並非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2、原告已自承其員工林建利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05、119頁),而
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8、121至126頁),
亦未見林建利駕駛系爭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有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足認林建利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減速慢行
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情事。茲審酌林建利、被告
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林建利
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系爭事故發
生時,屬原告員工之林建利(見本院卷第105頁)是駕駛
車身上印有「豐榮公司」字樣之系爭貨車載運瓦斯鋼瓶行
駛(見本院卷第67、95頁),則原告顯是藉由員工林建利
駕駛系爭貨車而擴大其活動營業範圍,故揆諸前揭說明,
為原告駕駛系爭貨車之林建利,應認是屬原告之使用人,
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
依林建利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給原告之損害金額。而
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系爭貨
車損害18萬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2萬6,000元【即
:18萬元×(100%-30%)=12萬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