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8號
原 告 豐榮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家欣
被 告 周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鹿
港鎮頭庄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巷00○0
號北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前禮讓其右方車先行,即
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林建
利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
並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林建利所駕駛之
系爭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貨車受損。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損害新臺幣(下同)18萬元、營
業損害36萬5,000元等共計5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在上開
路口前禮讓其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
,適有原告之員工林建利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沿彰
化縣鹿港鎮頭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並進入上開路
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林建利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
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之事實,業經林建利、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7、68頁
),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63、65、66、69至74頁、證物袋),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118、121至126頁),應屬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
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系爭貨車損害:
(1)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
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
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
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
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依行車執照、網路拍賣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9、101、1
34頁),系爭貨車為104年5月出廠之中華廠牌自用小貨車
,而與系爭貨車同款車型之網路出售價,於104年出廠者
為19萬8,000元、21萬8,000元。因兩造均未聲請鑑定系爭
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故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出售價、中古車交易一
般可再由買、賣雙方協商而減價等情況,認系爭貨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價應約為18萬元。
(3)104年5月出廠、受損嚴重之系爭貨車維修費經熱線汽車修
配廠估價後,為30萬3,800元一節,有行車執照、估價單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2、93頁),而依
前所述,與系爭貨車同款之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價為18萬元,可見系爭貨車之維修費
相較於系爭貨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12萬3,800元(
即:30萬3,800元-18萬元=12萬3,800元),顯有過鉅,再
維修系爭貨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貨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18萬元,而不能請
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30萬3,800元。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損害18萬元,核屬有據。
2、就營業損害: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貨車受損,導致其於112年11月10日
至113年11月9日共365天無法以系爭貨車載運瓦斯營業,
因其以系爭貨車工作之每天淨利為1,361元,而其僅以1,0
00元作為計算每日營業損害之基礎,所以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自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1月9日之營業損害共計36萬5
,000元(即:365天×1,000元=36萬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03、105頁),並提出月銷貨明細表、液化石
油氣歷史價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
(1)原告已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2月22日有另
購買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代系爭貨車營運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並提出行車執照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頁),因此,原告既已於112年12月22日購
買上開貨車取代系爭貨車營運,則其於112年12月22日至1
13年11月9日之期間自無受有營業損害可言。
(2)原告又陳稱:系爭貨車是作為載運瓦斯給一般家庭用戶及
商業用戶之用,其營運是司機1位配車輛1部,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有其他員工駕駛其所配置之車輛6部在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另有
車輛6部可供使用;又衡情,煤氣行之車輛並非從早到晚
、無休息地一直在駕駛,而是僅在有客戶叫瓦斯或須至上
游廠載運瓦斯補充庫存時始會駕駛車輛外出,且若以系爭
貨車為準(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所配置之車輛6部後
斗應亦有足夠之大空間可再多載運瓦斯鋼瓶,故本院認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尚有多達6部車輛可供使用,則原
告應得妥善、合理地調度該6部車輛暫時協助載運系爭貨
車原本之工作量,因此,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2
月22日是否確受有營業損害,誠有疑問,難以遽認。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1月9
日共365天之營業損害36萬5,000元,並非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
2、原告已自承其員工林建利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05、119頁),而
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8、121至126頁),
亦未見林建利駕駛系爭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有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足認林建利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減速慢行
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情事。茲審酌林建利、被告
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林建利
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系爭事故發
生時,屬原告員工之林建利(見本院卷第105頁)是駕駛
車身上印有「豐榮公司」字樣之系爭貨車載運瓦斯鋼瓶行
駛(見本院卷第67、95頁),則原告顯是藉由員工林建利
駕駛系爭貨車而擴大其活動營業範圍,故揆諸前揭說明,
為原告駕駛系爭貨車之林建利,應認是屬原告之使用人,
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
依林建利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給原告之損害金額。而
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系爭貨
車損害18萬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2萬6,000元【即
:18萬元×(100%-30%)=12萬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4年度彰簡字第18號
原 告 豐榮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家欣
被 告 周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鹿
港鎮頭庄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巷00○0
號北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前禮讓其右方車先行,即
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林建
利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
並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林建利所駕駛之
系爭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貨車受損。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損害新臺幣(下同)18萬元、營
業損害36萬5,000元等共計5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在上開
路口前禮讓其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
,適有原告之員工林建利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沿彰
化縣鹿港鎮頭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並進入上開路
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林建利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
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之事實,業經林建利、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7、68頁
),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63、65、66、69至74頁、證物袋),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118、121至126頁),應屬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
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系爭貨車損害:
(1)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
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
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
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
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依行車執照、網路拍賣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9、101、1
34頁),系爭貨車為104年5月出廠之中華廠牌自用小貨車
,而與系爭貨車同款車型之網路出售價,於104年出廠者
為19萬8,000元、21萬8,000元。因兩造均未聲請鑑定系爭
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故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出售價、中古車交易一
般可再由買、賣雙方協商而減價等情況,認系爭貨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價應約為18萬元。
(3)104年5月出廠、受損嚴重之系爭貨車維修費經熱線汽車修
配廠估價後,為30萬3,800元一節,有行車執照、估價單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2、93頁),而依
前所述,與系爭貨車同款之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價為18萬元,可見系爭貨車之維修費
相較於系爭貨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12萬3,800元(
即:30萬3,800元-18萬元=12萬3,800元),顯有過鉅,再
維修系爭貨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貨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18萬元,而不能請
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30萬3,800元。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損害18萬元,核屬有據。
2、就營業損害: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貨車受損,導致其於112年11月10日
至113年11月9日共365天無法以系爭貨車載運瓦斯營業,
因其以系爭貨車工作之每天淨利為1,361元,而其僅以1,0
00元作為計算每日營業損害之基礎,所以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自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1月9日之營業損害共計36萬5
,000元(即:365天×1,000元=36萬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03、105頁),並提出月銷貨明細表、液化石
油氣歷史價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
(1)原告已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2月22日有另
購買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代系爭貨車營運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並提出行車執照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頁),因此,原告既已於112年12月22日購
買上開貨車取代系爭貨車營運,則其於112年12月22日至1
13年11月9日之期間自無受有營業損害可言。
(2)原告又陳稱:系爭貨車是作為載運瓦斯給一般家庭用戶及
商業用戶之用,其營運是司機1位配車輛1部,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有其他員工駕駛其所配置之車輛6部在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另有
車輛6部可供使用;又衡情,煤氣行之車輛並非從早到晚
、無休息地一直在駕駛,而是僅在有客戶叫瓦斯或須至上
游廠載運瓦斯補充庫存時始會駕駛車輛外出,且若以系爭
貨車為準(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所配置之車輛6部後
斗應亦有足夠之大空間可再多載運瓦斯鋼瓶,故本院認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尚有多達6部車輛可供使用,則原
告應得妥善、合理地調度該6部車輛暫時協助載運系爭貨
車原本之工作量,因此,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2
月22日是否確受有營業損害,誠有疑問,難以遽認。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1月9
日共365天之營業損害36萬5,000元,並非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
2、原告已自承其員工林建利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05、119頁),而
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8、121至126頁),
亦未見林建利駕駛系爭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有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足認林建利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減速慢行
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情事。茲審酌林建利、被告
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林建利
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系爭事故發
生時,屬原告員工之林建利(見本院卷第105頁)是駕駛
車身上印有「豐榮公司」字樣之系爭貨車載運瓦斯鋼瓶行
駛(見本院卷第67、95頁),則原告顯是藉由員工林建利
駕駛系爭貨車而擴大其活動營業範圍,故揆諸前揭說明,
為原告駕駛系爭貨車之林建利,應認是屬原告之使用人,
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
依林建利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給原告之損害金額。而
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系爭貨
車損害18萬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2萬6,000元【即
:18萬元×(100%-30%)=12萬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