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1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陳榆梓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前之某時
,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85度C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谷」之人使用;嗣「小谷
」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故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起,透過LINE暱稱「兮
兮」聯繫原告,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導致原
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前揭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現在被關,如果要賠償也要等其出監以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356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
實,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
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
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
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2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
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
2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見附民卷第2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