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彰簡字第1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吳采融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蔣偉政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朋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傑公司)之董
事兼副總經理及中部分公司主管,原告為朋傑公司中部分公
司之秘書,兩造為上下屬關係。民國109年至113年5月間,
被告未慮及已婚身分而追求原告,以言語、跟蹤及贈送禮物
方式騷擾原告,原告因顧及工作而隱忍。113年3月5日原告
因不堪壓力而向被告提離職,被告要求原告返還贈與物之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否則不准離職,原告因受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移轉之
贈與,贈與人即被告撤銷贈與為無理由,故兩造間原因關係
不存在。又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應就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公司期間多次向伊借款,至111年2月原
告借款已達30多萬元,原告曾於111年2月23日主動簽發一紙
30萬元本票予伊。系爭本票是自111年2月起,原告陸續向伊
借款,累積至50萬元,伊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脅迫原
告,原告應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3年9月18日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4
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13年10月8日確定在案,兩造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而票據債務人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時,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撤銷已移轉之贈與等語,然觀諸原
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記錄、診斷
書等證據,僅足認兩造間或存有感情糾葛;或僅可證原告因
心臟節律不整、心臟衰竭等病因,自111年5月17日至114年4
月29日間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心臟血管內科就診,尚難據認兩
造間存有原告所指之贈與關係,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被告就系爭本票仍
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另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確存有贈與關係,被告向原告表示撤銷已移轉之贈與
,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為真,然已移轉之贈與既不得
撤銷,應認兩造另成立返還已交付贈與物之無名契約,原告
並據前述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附此敘明。
㈢次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
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其就
主張係被脅迫而簽發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
自承:無法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甲○○ 50萬元 113年3月5日 未記載 113年3月6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4年度彰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吳采融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蔣偉政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朋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傑公司)之董
事兼副總經理及中部分公司主管,原告為朋傑公司中部分公
司之秘書,兩造為上下屬關係。民國109年至113年5月間,
被告未慮及已婚身分而追求原告,以言語、跟蹤及贈送禮物
方式騷擾原告,原告因顧及工作而隱忍。113年3月5日原告
因不堪壓力而向被告提離職,被告要求原告返還贈與物之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否則不准離職,原告因受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移轉之
贈與,贈與人即被告撤銷贈與為無理由,故兩造間原因關係
不存在。又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應就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公司期間多次向伊借款,至111年2月原
告借款已達30多萬元,原告曾於111年2月23日主動簽發一紙
30萬元本票予伊。系爭本票是自111年2月起,原告陸續向伊
借款,累積至50萬元,伊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脅迫原
告,原告應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3年9月18日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4
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13年10月8日確定在案,兩造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而票據債務人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時,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撤銷已移轉之贈與等語,然觀諸原
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記錄、診斷
書等證據,僅足認兩造間或存有感情糾葛;或僅可證原告因
心臟節律不整、心臟衰竭等病因,自111年5月17日至114年4
月29日間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心臟血管內科就診,尚難據認兩
造間存有原告所指之贈與關係,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被告就系爭本票仍
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另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確存有贈與關係,被告向原告表示撤銷已移轉之贈與
,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為真,然已移轉之贈與既不得
撤銷,應認兩造另成立返還已交付贈與物之無名契約,原告
並據前述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附此敘明。
㈢次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
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其就
主張係被脅迫而簽發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
自承:無法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甲○○ 50萬元 113年3月5日 未記載 113年3月6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