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鄒梅香
法定代理人 康承紳
原 告 康承紳
康明正
康偉力
被 告 黃建璋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上列被告黃建璋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04號),原告聲請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
,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
以審判;如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該追加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96年度
台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參照)。其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
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
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
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
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若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程序要件,仍應依該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
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
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被告黃建璋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黃建璋駕駛垃圾車執行被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清潔隊之職務時,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
未注意讓前一時向已進入路口之直行車鄒梅香先行,即貿然
左轉而與原告鄒梅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為被告黃建璋之僱
傭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114年3月3日具狀主張追加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追
加先位聲明「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應給付原告鄒梅香新臺
幣(下同)9,896,590元及給付原告康承紳、康明正、康偉力
各700,000元,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將原起訴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梅香9,896,59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康承紳
、康明正、康偉力各700,000元,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列為
備位聲明。
㈡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始於本訴
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之國家
賠償請求,依上開說明,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原
告於提起追加之訴時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先踐行書面請求被告黃建璋所屬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賠償之
協議先行程序,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則其逕對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與國
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不符。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有追加起訴
程序要件不備之情形,亦無法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但關於原
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鄒梅香
法定代理人 康承紳
原 告 康承紳
康明正
康偉力
被 告 黃建璋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上列被告黃建璋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04號),原告聲請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
,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
以審判;如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該追加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96年度
台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參照)。其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
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
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
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
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若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程序要件,仍應依該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
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
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被告黃建璋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黃建璋駕駛垃圾車執行被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清潔隊之職務時,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
未注意讓前一時向已進入路口之直行車鄒梅香先行,即貿然
左轉而與原告鄒梅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為被告黃建璋之僱
傭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114年3月3日具狀主張追加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追
加先位聲明「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應給付原告鄒梅香新臺
幣(下同)9,896,590元及給付原告康承紳、康明正、康偉力
各700,000元,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將原起訴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梅香9,896,59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康承紳
、康明正、康偉力各700,000元,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列為
備位聲明。
㈡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始於本訴
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之國家
賠償請求,依上開說明,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原
告於提起追加之訴時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先踐行書面請求被告黃建璋所屬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賠償之
協議先行程序,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則其逕對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與國
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不符。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有追加起訴
程序要件不備之情形,亦無法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但關於原
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