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調字第5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567號
原 告 江秀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劉彩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
1項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
:「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
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
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
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
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
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
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
明或補充之。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9條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114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有如附表所示
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陳明提出起訴狀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欲證明何事?
 ㈡提出重要畫面之截圖(請以A4紙彩色列印),並說明係影片
檔案之幾分幾秒。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亦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法律、哪一份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上依據,對被告請求)。 2 ㈠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其中第1段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惟第2段記載「原已告一段落,但近日被告林劉彩玉故態復萌,又在原告江秀芬住宅前連續吐痰,故意挑釁,又原告受其不實言論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二十五萬元」等語。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係因「第1段」之事實,或係因「第2段」之事實,抑或係「第1及2段」之事實?難以判斷,故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原因事實。 ㈡原告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應附書狀繕本及證據資料影本),補正完整之原因事實,且主張應包含下列事項:  ⒈請具體說明兩造間究竟於何年月日之何時、在何地、發生何事?  ⒉對被告所為之何行為,原告各欲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金額之慰撫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