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調字第5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523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許春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
4年度簡附民字第282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A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父母共同擔任原告A
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父母均須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A之訴。
理 由
一、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分別
於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原
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
有明定。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A為未成年人,應由其父母共同擔任原告A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A之訴始為合法。惟原告A提起本件訴訟時,僅由原告
A父擔任原告A之法定代理人,原告A之母未共同擔任法定代
理人,自與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合。爰限原告A應
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A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523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許春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
4年度簡附民字第282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A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父母共同擔任原告A
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父母均須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A之訴。
理 由
一、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分別
於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原
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
有明定。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A為未成年人,應由其父母共同擔任原告A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A之訴始為合法。惟原告A提起本件訴訟時,僅由原告
A父擔任原告A之法定代理人,原告A之母未共同擔任法定代
理人,自與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合。爰限原告A應
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A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