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調字第4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432號
原 告 胡雅青

被 告 巫俊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
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
告有如附表所示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
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
1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
所示事項,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於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陳明請求醫療費用之詳細計算式、係依據哪一條法律請求,
並依就醫地點、日期、支出費用詳列各請求多少金額。
 ㈡陳明請求看護費之詳細計算式、係依據哪一條法律請求(應
表明請求期間、每日以多少金額計算)。
 ㈢陳明請求交通費之詳細計算式、係依據哪一條法律請求,並
依就醫地點、日期、交通起訖地點、支出費用詳列各請求多
少金額。
 ㈣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陳明究欲請求何人、因何人格權受損
之精神慰撫金,並應表明係依據哪一條法律請求。
 ㈤就喪葬費用部分應表明係依據哪一條法律請求,並陳明該費
用與被告過失傷害訴外人林秀蓮之行為有何關聯性?並應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對訴外人林秀蓮為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惟系爭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林秀蓮,林秀蓮所受損害則為其身體、健康法益之損害,本件原告雖為林秀蓮之女,但非屬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因犯罪受有直接損害,是本件原告自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是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6,1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6,195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080元。 2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屬被繼承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對該損害賠償債權之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訴外人林秀蓮始為系爭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林秀蓮死亡後,因該刑事案件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林秀蓮之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屬林秀蓮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就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林秀蓮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原告始為適格當事人。而林秀蓮之繼承人並非僅原告1人,且查無林秀蓮其他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形,原告僅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原告應將林秀蓮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原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全體繼承人均需於起訴狀親自簽名、蓋章),或補提出林秀蓮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單獨由原告就本件訴訟起訴之證明文件(全體繼承人需親自簽名、蓋章),或應提出林秀蓮之遺產已分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