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4年度彰小字第9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947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被 告 吳逸涵
劉佳皓(原名:曾瀞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297號支付命令,而被告劉佳
皓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因原告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彰小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
繳,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
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小字第947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被 告 吳逸涵
劉佳皓(原名:曾瀞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297號支付命令,而被告劉佳
皓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因原告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彰小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
繳,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
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