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9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9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周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中市,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4年11月21日函文所附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居所位於彰化縣,然本
件原因事實並非發生在被告居所地,且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亦
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中、後段
規定,起訴時被告居所地之法院即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
向本院起訴,自係有誤。經考量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本件由
侵權行為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應為妥適,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114年度彰小字第9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周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中市,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4年11月21日函文所附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居所位於彰化縣,然本
件原因事實並非發生在被告居所地,且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亦
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中、後段
規定,起訴時被告居所地之法院即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
向本院起訴,自係有誤。經考量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本件由
侵權行為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應為妥適,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