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91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彰小字第9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被 告 張展綸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彰小字第91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5年1月7日下午2時27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23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茲記其大要如下:
法 官 黃佩穎
書 記 官 蔡亦鈞
通 譯 謝怡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 蔡亦鈞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