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9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910號
原 告 林沁禹
被 告 謝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之請求期
間原聲明為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簡附民卷第
5頁)。嗣原告於114年12月4日具狀減縮利息之請求期間,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37-39頁)。查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10月初某日,透過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某統一超
商寄送之方式,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強」之人,並將前述帳戶金融
卡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林志強」。而「林志強」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1日透過臉書聯繫上林沁禹後
,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11時4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無力賠償原告請求之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2
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
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
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其所辯縱係屬實,亦非得以解免其責之合法事由,
是其所辯,即難憑取。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6月10日起
(簡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
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114年度彰小字第910號
原 告 林沁禹
被 告 謝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之請求期
間原聲明為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簡附民卷第
5頁)。嗣原告於114年12月4日具狀減縮利息之請求期間,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37-39頁)。查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10月初某日,透過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某統一超
商寄送之方式,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強」之人,並將前述帳戶金融
卡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林志強」。而「林志強」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1日透過臉書聯繫上林沁禹後
,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11時4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無力賠償原告請求之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2
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
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
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其所辯縱係屬實,亦非得以解免其責之合法事由,
是其所辯,即難憑取。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6月10日起
(簡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
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