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9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905號
原 告 高君綺
訴訟代理人 高偉哲
被 告 呂聰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70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9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
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
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致檢
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台鳳
社區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出租半年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靜」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聯
絡,於114年2月8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Dcard佯裝為買家聯
繫原告,並對原告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帳戶未認證,須按
指示操作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2月9日
凌晨0時2分許,匯款4萬9,997元至前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刑事電
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533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
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
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
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4萬9,997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
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4萬9,997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
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匯款損害4
萬9,997元,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
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是財產上之
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
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縱使
原告因此煩憂苦惱,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因此
,原告以其遭詐騙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萬元(見附
民卷第3頁),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
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4年度彰小字第905號
原 告 高君綺
訴訟代理人 高偉哲
被 告 呂聰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70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9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
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
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致檢
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台鳳
社區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出租半年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靜」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聯
絡,於114年2月8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Dcard佯裝為買家聯
繫原告,並對原告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帳戶未認證,須按
指示操作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2月9日
凌晨0時2分許,匯款4萬9,997元至前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刑事電
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533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
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
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
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4萬9,997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
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4萬9,997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
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匯款損害4
萬9,997元,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
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是財產上之
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
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縱使
原告因此煩憂苦惱,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因此
,原告以其遭詐騙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萬元(見附
民卷第3頁),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
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