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8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894號
原 告 廖詩函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曾立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元,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647號民事裁定,命原
告應於114年11月12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16元,該裁
定已於114年11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應認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