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8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893號
原 告 金盈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巽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日裁定
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於11
4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114年度彰小字第893號
原 告 金盈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巽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日裁定
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於11
4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