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8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892號
原 告 葉俊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
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
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
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
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
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未具體而明確,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7日內補正本
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該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繳
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