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8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89號
原 告 吳居民
訴訟代理人 吳少祐
被 告 廖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48,500元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163公里900公尺南側向內側車道處(臺中市后里
區境內),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追撞前方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吳冠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之修繕部分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但原告仍因被告過失
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市價折損新臺幣(下同)40,
000元。㈡鑑定費用8,500元。以上合計48,500元,因被告迄
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
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不爭執,並不另外申請鑑定
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的數額。
(二)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所提提出之車輛事故減損
鑑定書之鑑定委員是否經過相關國家考試資格認定之人員
及單位,僅以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車體結構折價比例
圖顯依法無據,又交易性貶值既在補償因物之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系爭車輛修復後並未出售卻請求交易價值減
損顯無理由。且交易貶值純屬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利,故請求無理由。
⒉鑑定費用部分:系爭鑑定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
己有利證據,而於訴訟外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
成本,與被告之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故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
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
對話紀錄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
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
發現前方車輛開始剎停時,因剎車不及,致撞及適時行駛
於同向前方因前方行車動態而降速急煞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40,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系爭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23頁至53頁)為證,則為被
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價報告為『車主吳居民、
車牌:000-0000、廠牌:國瑞、車型:ZSP170L-MNXNPR、
出廠年月2023.04、車身號碼:BKLABBAA6P0000000、新車
價格:78.5萬、車身顏色:銀、里程數:17,619KM、事故
日期2025.6.1。鑑價評估:鑑價師雜誌:正常車況市值53.
9萬、事故後修復市值:鑑價委員黃聖翔為49.9萬、鑑價委
員許雯茜為49.9萬,平均鑑價價格為49.9萬。壹、該車新
車價為78.5萬,於民國114年6月16日,申請事故鑑價並付
款。貳、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後
尾板鈑金烤漆」,該車非屬「重大事故車」。參、該車⒈後
行李箱蓋更換,折損比例5%。⒉後尾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
2.5%;共計折損比例7.5%(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A
、B)。肆、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
:53.9萬×7.5%=4萬,53.9萬-4萬=49.9萬。…正常車況市值
價格約83.9萬、修復後市值價格約49.9萬,事故折損價格4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鑑價報告已明確區分系
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與修復後之市值價差為40,000元。衡
諸系爭車輛乃於112年4月出廠,因於114年6月1日發生系爭
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
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
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
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鑑價師雜誌PricePro鑑價長久從事
車輛價值鑑定,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經由事故
折損鑑價師就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
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
圖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鑑價師雜誌與兩造並無利
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
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4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
屬可採。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本院認為,縱然該鑑價
報告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仍不失為一文書
證據,故仍得做為本件訴訟之用。再者,本院審酌該鑑價
報告內容,不但實際鑑價人員有具名,且隨著報告附上鑑
價師證明書,另對於本件汽車受損之細節、圖樣、零件都
有詳細描述,除了車損照片外,也詳細的用車身平面示意
圖來說明,本院認為此鑑價報告已足以作為本院判斷之證
據,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已如
上述,等同於使系爭車輛所有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
,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
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即得請求,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
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⒉鑑定費用部分:
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
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8,500元之損害部
分,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
其車輛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
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
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
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價值減損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
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
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鑑定費用8,500元,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500元【計算式
:40,000元+8,500元=48,500元】。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0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相符,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500元,及
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小字第889號
原 告 吳居民
訴訟代理人 吳少祐
被 告 廖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48,500元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163公里900公尺南側向內側車道處(臺中市后里
區境內),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追撞前方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吳冠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之修繕部分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但原告仍因被告過失
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市價折損新臺幣(下同)40,
000元。㈡鑑定費用8,500元。以上合計48,500元,因被告迄
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
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不爭執,並不另外申請鑑定
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的數額。
(二)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所提提出之車輛事故減損
鑑定書之鑑定委員是否經過相關國家考試資格認定之人員
及單位,僅以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車體結構折價比例
圖顯依法無據,又交易性貶值既在補償因物之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系爭車輛修復後並未出售卻請求交易價值減
損顯無理由。且交易貶值純屬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利,故請求無理由。
⒉鑑定費用部分:系爭鑑定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
己有利證據,而於訴訟外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
成本,與被告之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故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
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
對話紀錄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
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
發現前方車輛開始剎停時,因剎車不及,致撞及適時行駛
於同向前方因前方行車動態而降速急煞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40,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系爭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23頁至53頁)為證,則為被
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價報告為『車主吳居民、
車牌:000-0000、廠牌:國瑞、車型:ZSP170L-MNXNPR、
出廠年月2023.04、車身號碼:BKLABBAA6P0000000、新車
價格:78.5萬、車身顏色:銀、里程數:17,619KM、事故
日期2025.6.1。鑑價評估:鑑價師雜誌:正常車況市值53.
9萬、事故後修復市值:鑑價委員黃聖翔為49.9萬、鑑價委
員許雯茜為49.9萬,平均鑑價價格為49.9萬。壹、該車新
車價為78.5萬,於民國114年6月16日,申請事故鑑價並付
款。貳、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後
尾板鈑金烤漆」,該車非屬「重大事故車」。參、該車⒈後
行李箱蓋更換,折損比例5%。⒉後尾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
2.5%;共計折損比例7.5%(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A
、B)。肆、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
:53.9萬×7.5%=4萬,53.9萬-4萬=49.9萬。…正常車況市值
價格約83.9萬、修復後市值價格約49.9萬,事故折損價格4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鑑價報告已明確區分系
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與修復後之市值價差為40,000元。衡
諸系爭車輛乃於112年4月出廠,因於114年6月1日發生系爭
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
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
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
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鑑價師雜誌PricePro鑑價長久從事
車輛價值鑑定,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經由事故
折損鑑價師就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
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
圖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鑑價師雜誌與兩造並無利
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
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4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
屬可採。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本院認為,縱然該鑑價
報告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仍不失為一文書
證據,故仍得做為本件訴訟之用。再者,本院審酌該鑑價
報告內容,不但實際鑑價人員有具名,且隨著報告附上鑑
價師證明書,另對於本件汽車受損之細節、圖樣、零件都
有詳細描述,除了車損照片外,也詳細的用車身平面示意
圖來說明,本院認為此鑑價報告已足以作為本院判斷之證
據,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已如
上述,等同於使系爭車輛所有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
,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
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即得請求,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
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⒉鑑定費用部分:
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
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8,500元之損害部
分,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
其車輛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
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
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
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價值減損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
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
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鑑定費用8,500元,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500元【計算式
:40,000元+8,500元=48,500元】。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0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相符,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500元,及
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