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8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82號
原 告 葉翠玲
被 告 NGUYEN TRONG DUC ANH(中文名:阮仲德英)
HOANG ANH QUYEN(中文名:黃英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01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NGUYEN TRONG DUC ANH(中文名:阮仲德英)、HOANG
ANH QUYEN(中文名:黃英圳)【以下均以中文名稱之】均
為越南籍人士,其等經由綽號「LUCKY」之越南籍男子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男子介紹,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前某時,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負責相互搭配提領款項
及把風,再將所收款項層交上級。嗣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
與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為買家
,需進行認證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6日
晚上9時46、49、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
1元、19元、1萬9,012元等共計6萬9,01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阮仲德英即依指示於11
3年11月16日晚上9時54、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灣錏門市,從前揭帳戶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之2萬元、6,000元,再將之交由被告黃英圳轉交給上手
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電子卷
宗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4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
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阮仲德英、黃英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
陷於錯誤,匯款6萬9,012元至前揭帳戶等節,業如前述,則
依上開規定,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阮仲德英、黃英圳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6萬9,012元,核屬有
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連帶給付6萬9,0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見附民卷第63
、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阮仲
德英、黃英圳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4年度彰小字第882號
原 告 葉翠玲
被 告 NGUYEN TRONG DUC ANH(中文名:阮仲德英)
HOANG ANH QUYEN(中文名:黃英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01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NGUYEN TRONG DUC ANH(中文名:阮仲德英)、HOANG
ANH QUYEN(中文名:黃英圳)【以下均以中文名稱之】均
為越南籍人士,其等經由綽號「LUCKY」之越南籍男子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男子介紹,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前某時,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負責相互搭配提領款項
及把風,再將所收款項層交上級。嗣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
與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為買家
,需進行認證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6日
晚上9時46、49、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
1元、19元、1萬9,012元等共計6萬9,01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阮仲德英即依指示於11
3年11月16日晚上9時54、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灣錏門市,從前揭帳戶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之2萬元、6,000元,再將之交由被告黃英圳轉交給上手
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電子卷
宗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4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
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阮仲德英、黃英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
陷於錯誤,匯款6萬9,012元至前揭帳戶等節,業如前述,則
依上開規定,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阮仲德英、黃英圳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6萬9,012元,核屬有
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連帶給付6萬9,0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見附民卷第63
、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阮仲
德英、黃英圳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