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8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8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雖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訟,惟被告已於113年3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則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
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4年度彰小字第8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雖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訟,惟被告已於113年3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則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
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