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8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78號
原 告 吳宗勳
訴訟代理人 吳建謂
被 告 林政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995元,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毀損時已出廠5年,原
告就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元,
核其檢修內容均屬零件等情,有原告提出收據為證,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9年4月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114年4月28日,已達法定耐用年數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計算,其修理費用
於第3 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
於車輛總值10分之1 ,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335元。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係於112年9月17日以3,300元新購使用
,業據提出發票影本為證,縱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損及安全
帽,然因其經年使用、風吹雨淋,亦有材質老化、安全疑慮
,而需定期汰換,爰按「事故前已約使用1年7月又11日,即
589日÷安全帽2年安全使用年限,即730日,約為80%」之比
例計算折舊額,經扣除折舊額2,640元(計算式:3,300元×8
0%=2,640元)後,原告之損害應為660元。
㈣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及安全帽費
用合計應為995元(計算式:335元+660元),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小字第878號
原 告 吳宗勳
訴訟代理人 吳建謂
被 告 林政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995元,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毀損時已出廠5年,原
告就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元,
核其檢修內容均屬零件等情,有原告提出收據為證,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9年4月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114年4月28日,已達法定耐用年數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計算,其修理費用
於第3 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
於車輛總值10分之1 ,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335元。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係於112年9月17日以3,300元新購使用
,業據提出發票影本為證,縱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損及安全
帽,然因其經年使用、風吹雨淋,亦有材質老化、安全疑慮
,而需定期汰換,爰按「事故前已約使用1年7月又11日,即
589日÷安全帽2年安全使用年限,即730日,約為80%」之比
例計算折舊額,經扣除折舊額2,640元(計算式:3,300元×8
0%=2,640元)後,原告之損害應為660元。
㈣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及安全帽費
用合計應為995元(計算式:335元+660元),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