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8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66號
原 告 許文愷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郭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
第4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98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前揭
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
有新臺幣(下同)9萬7,984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9及51頁)附卷可稽。復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
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29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附卷可稽,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提供訴外人黃沛
宣(即被告之前配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
之行為,致原告匯款9萬7,984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
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7,984元,即屬有據。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
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
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1
3年5月7日)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
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