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8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54號
原 告 陳秋雅
被 告 李佩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50,000元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兩造爭執被告須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本院依兩造之主張
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自承有將其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
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在交友軟體認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冠名」之人,但辯稱:伊亦是被騙的,對方自稱係寶雅
公司行政人員,稱寶雅公司有活動,以投資為由要求伊匯款
,伊陸續匯款,還有去貸款提供給對方,之後對方說需提供
提款卡會幫忙投資固盤,像投資虛擬貨幣一樣,方能取回投
資款,之後我以為帳戶內款項都是對方在操作的投資款,但
因為進出次數太多,才開始起疑而去報案等語。
 ㈡惟查:被告為91年次,其於114年4月25日交付前開提款卡及
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年已23歲
,且於警詢中自陳擔任美容師,係屬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不應隨意
將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
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
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交易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
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
知之事,縱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官偵辦
後,以其無犯罪故意、犯嫌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此有
原告提出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8475號、第19868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可憑,然被告僅以通訊軟體聯繫,即輕率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未曾謀面之人,致詐騙集團嗣後取得後,用以詐
騙原告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被告明顯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騙之50,000元,應屬有據。
三、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