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8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46號
原 告 王崇宇
送達代收人 王金鍊
被 告 施庭鈞
訴訟代理人 楊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9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55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9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600元(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言
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本院卷第127頁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
下:
 ㈠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修理,因而支出
拖吊費用2,900元等情,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2-1
頁)。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因本件事故受損,有以拖
吊車運送至維修廠之需求,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
要支出,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請求車輛拖吊費用2,9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㈡尾飾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行購買尾飾管修繕,支出
費用900元,業據其提出蝦皮訂單為證(本院卷第27頁),
經核,原告購買之尾飾管與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2頁),堪認此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尾飾管費用900
元,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示(本院
卷第79頁),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9年4月出廠之自小客貨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09年4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4年1月21日
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4年10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99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尾飾管費用為9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㈢代步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
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
月14日止共25天代步費用,依CRV休旅車租車行情1日為4,20
0元,但因其係與父親借車,直接給現金,每日1,000元,並
無發票或單據,故以1日1,000元計算,而向被告請求25,000
元(計算式:25日×1,000元=25,000元)等語,並提出車輛
借用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21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原告請
求代步費用期間亦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相符,有維修車歷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1-85頁),又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
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向親友借用車輛之代步費1日1,000元,對比現今租
賃代步車費用而言,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因支出代步車費
用所受損害金額25,000元,自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99元(計算式:2,9
00元+99元+25,000元=27,999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9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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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0.369=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332=568
第2年折舊值    568×0.369=2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8-210=358
第3年折舊值    358×0.369=1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8-132=226
第4年折舊值    226×0.369=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6-83=143
第5年折舊值    143×0.369×(10/12)=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3-4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