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8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複 代理人 蔡昌佑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被 告 蔣昆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35元,並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40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3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縣道144線0公里處,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博琛所有並由訴
外人林俞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790元、烤漆
費用4,352元及零件費用2,67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
267元),共計7,81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5,409元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影本
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1、27至31、49及51
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10月9日鹿
警分五字第114003700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
第53至86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
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