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8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14號
原 告 黃錫鏞
訴訟代理人 歐素芬
被 告 NGUYEN TRUONG VU(中文譯名:阮長羽)
TRAN THI LE GIANG(中文譯名:陳氏麗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
第9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內容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
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
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因被告均為越南籍人
士,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因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
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NGUYEN TRUONG VU目前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51及52頁),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
而不予借提到場。
三、被告NGUYEN TRUONG VU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
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答辯:
㈠被告TRAN THI LE GIANG部分:
⒈被告TRAN THI LE GIANG當初也是被騙去的,因為朋友說有
一些逃逸外勞把錢匯到帳戶後,沒有辦法領出來,所以請
被告TRAN THI LE GIANG幫忙領錢。
⒉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TRAN THI LE GIANG很有意願處
理,但因為家裡很窮,沒有能力處理。對於在法律上要賠
償原告一事,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NGUYEN TRUONG VU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內
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及91頁)附卷可稽,亦為被告TR
AN THI LE GIANG所不爭執。復被告NGUYEN TRUONG VU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附卷可
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並上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固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萬元,惟原告僅聲明被告給付5萬元,自無不可
,應予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
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
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
114年6月4日)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3日
起之利息,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訴訟費用類型 訴訟費用應負擔者 負擔比例 負擔之依據 1 提解費用1,426元 被告TRAN THI LE GIANG 100%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後段 2 第一審裁判費 被告 各50%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 3 其他訴訟費用 備註: ⒈編號1所示費用,已由被告TRAN THI LE GIANG繳納,故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適用。 ⒉編號2所示費用,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惟如係
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
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小字第814號
原 告 黃錫鏞
訴訟代理人 歐素芬
被 告 NGUYEN TRUONG VU(中文譯名:阮長羽)
TRAN THI LE GIANG(中文譯名:陳氏麗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
第9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內容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
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
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因被告均為越南籍人
士,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因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
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NGUYEN TRUONG VU目前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51及52頁),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
而不予借提到場。
三、被告NGUYEN TRUONG VU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
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答辯:
㈠被告TRAN THI LE GIANG部分:
⒈被告TRAN THI LE GIANG當初也是被騙去的,因為朋友說有
一些逃逸外勞把錢匯到帳戶後,沒有辦法領出來,所以請
被告TRAN THI LE GIANG幫忙領錢。
⒉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TRAN THI LE GIANG很有意願處
理,但因為家裡很窮,沒有能力處理。對於在法律上要賠
償原告一事,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NGUYEN TRUONG VU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內
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及91頁)附卷可稽,亦為被告TR
AN THI LE GIANG所不爭執。復被告NGUYEN TRUONG VU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附卷可
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並上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固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萬元,惟原告僅聲明被告給付5萬元,自無不可
,應予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
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
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
114年6月4日)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3日
起之利息,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訴訟費用類型 訴訟費用應負擔者 負擔比例 負擔之依據 1 提解費用1,426元 被告TRAN THI LE GIANG 100%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後段 2 第一審裁判費 被告 各50%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 3 其他訴訟費用 備註: ⒈編號1所示費用,已由被告TRAN THI LE GIANG繳納,故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適用。 ⒉編號2所示費用,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惟如係
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
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