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8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13號
原 告 陳筱筑
被 告 NGUYEN QUANG DUONG(中文譯名:阮光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
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
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因被告為越南籍人士
,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因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
敘明。
二、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3及44頁),則
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有
新臺幣(下同)4萬7,300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資料及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47至55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
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
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插入電腦確認帳戶是
否正常及餘額等工作」之行為,致原告匯款4萬7,300元而受
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7,300元,
即屬有據。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
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
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1
4年2月28日)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
月14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惟如係
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
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