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8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08號
原 告 蔡謦戎
訴訟代理人 王瑞雲
被 告 陳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019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晚上8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空軍1號正達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包裝好放
置在正達行,再於113年12月9日上午7時許寄出予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李哲安」之人,並以電話告知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與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嗣「李哲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
帳戶、中信帳戶與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向原告施
以詐騙,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59分
許、下午5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
3萬9,020元等共計8萬9,019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帳戶內等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92號判決被告犯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有罪確定,
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
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
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
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
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
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
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
,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
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
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
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
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規
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與虛擬通貨帳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
追償。因此,前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
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提
供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與台新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再
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計8萬9
,019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台新帳戶,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被告故意提供台新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8
萬9,019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
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匯款損害共計8萬9,019元,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0
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4年度彰小字第808號
原 告 蔡謦戎
訴訟代理人 王瑞雲
被 告 陳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019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晚上8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空軍1號正達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包裝好放
置在正達行,再於113年12月9日上午7時許寄出予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李哲安」之人,並以電話告知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與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嗣「李哲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
帳戶、中信帳戶與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向原告施
以詐騙,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59分
許、下午5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
3萬9,020元等共計8萬9,019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帳戶內等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92號判決被告犯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有罪確定,
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
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
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
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
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
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
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
,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
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
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
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
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規
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與虛擬通貨帳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
追償。因此,前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
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提
供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與台新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再
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計8萬9
,019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台新帳戶,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被告故意提供台新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8
萬9,019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
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匯款損害共計8萬9,019元,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0
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