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8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劉哲育
被 告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張勝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將其所
有黑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
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之路肩,並下車前往診所
就醫,嗣於113年1月19日上午8時46分許,被告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搭載訴外人陳嘉
容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系爭客
車;後張勝昌上車駕駛系爭客車離去,並於離去後發覺系爭
客車之左側車身受損,而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裕登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
,66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6萬9,473元等維修費合計9萬4,133
元給張勝昌,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張勝昌對肇事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張勝昌、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等駕駛系爭客車與騎乘機車之過程明確
(見本院卷第65、67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結帳工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16、27至29、33至35、59至63、71至77頁),應屬真
實。
二、被告是否為肇事者?
  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機車碰撞到停放在
路肩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134頁),惟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其因頭暈,騎乘機車時有往右稍微傾斜,但其馬
上煞停機車,機車並無倒地,也無碰撞到系爭客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118、119頁)。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於00
:00:00時,被告騎乘機車自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00:00:02時,被告後方有搭載乘客
,被告騎乘機車似重心不穩,車頭左右偏移,且往停靠在
右側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偏移;於00:00:03時,被告騎乘
機車突然煞停在行駛之車道上,右側並有靜止之深色小客
車;於00:00:04時,被告再次騎乘機車往前,突然又停
止在該深色小客車前方的黑色小客車左側,被告停止後站
起來,頭往機車車頭前方查看;於00:00:07時,被告所
搭載之乘客自右側下車,被告仍坐在機車上;於00:00:
09時,乘客彎腰低頭(無法辨識在查看什麼),前方之被
告亦扶著機車車頭站起來;於00:00:10至00:00:18,
畫面因車輛經過阻擋鏡頭,看不到被告;於00:00:19時
,被告坐在機車上以腳滑地,將機車往後移動;於00:00
:20時,被告將機車移動至黑色小客車左後側車身並停止
,與乘客交談並查看(無法辨識查看什麼);於00:00:
22時,被告坐在機車上,乘客自機車車頭繞到機車後面;
於00:00:24時,乘客稍微彎腰看向停在路邊之黑色小客
車;於00:00:27時,乘客一直變換角度在查看黑色小客
車;於00:00:29時,乘客半微蹲仍持續在查看黑色小客
車;於00:00:30時,畫面被路過車輛阻擋,畫面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3、13
5至141頁)。
(二)將前揭勘驗結果與行車執照互核(見本院卷第16頁),系
爭客車應屬前揭勘驗結果中之黑色小客車;又依前揭勘驗
結果所示,並未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碰撞到系爭客車,
而雖被告與乘客陳嘉容有暫停在系爭客車旁查看系爭客車
,然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陳嘉容向其表示「我的腳撞上
停在路旁黑色小客車」,其就立即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且陳嘉容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
,後其之右腳有撞到停在路旁之黑色小客車,其就請被告
停車,停下來後其就查看該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並有陳嘉容之右腳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可見被告與陳嘉容之所以暫停在系爭客車旁查看系爭
客車,應是因陳嘉容之右腳有碰撞到系爭客車,而非因被
告騎乘機車撞擊到系爭客車;另被告與陳嘉容於警詢時均
陳稱:黑色小客車並無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5、69頁)
,且依前所述,張勝昌是於駕駛系爭客車離去上開停放位
置後,才發現系爭客車受損,則系爭客車之損害是否確為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系爭客車時所致,誠有疑問,亦非無可
能是張勝昌駕駛系爭客車離去上開停放位置後始因其他事
故碰撞所造成,故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到系爭客
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所以被告是肇事者等語(見本院
卷第9、134頁),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騎乘機車碰撞系爭
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