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7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93號
原 告 黃仁宏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0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0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向本院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
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
為判決,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本院依
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變更本金部分為64,749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14時至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原告所有、平時無人居住之彰化縣線
西鄉和線路957巷115弄隔壁之貨櫃屋,先以石頭砸破該貨櫃
屋之窗戶,並將窗戶外鐵窗破壞後,自窗戶外攀爬踰越進入
該貨櫃屋內,再持現場拾得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竊取原告
所有之冷氣機、水餃及水槍,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致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⒈冷氣2臺,金額分別為24,400元、28,400元,及
銅管1,750元、⒉水槍1支199元、⒊鋁窗及裝潢木板維修費用9
,500元、⒋水餃2包500元。
㈡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⒈冷氣及銅管部分:
原告請求系爭冷氣及銅管費用54,550元(計算式:24,400元+28,400元+1,750元=54,550元),業據其提出冠元電器行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窗型、箱型冷暖器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購買系爭冷氣及銅管日期為111年8月9日,至遭竊日113年7月止(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3年7月15日),已使用2年,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21,7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是原告請求系爭冷氣及銅管之損失21,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⒉水槍部分:
原告請求系爭水槍之費用199元,業據其提永聯社五金行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設備之
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購買系爭水槍日期為113年6月
15日,至遭竊日113年7月止(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3年7月15日),約已使用
2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1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是原告請求系爭水槍之損失1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鋁窗及裝潢木板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鋁窗及裝潢木板維修費用9,500元,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3頁),然該估價單未分列工資、零件
費用,本院審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
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
未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所在多有
,認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
舊估算,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上開鋁窗及裝潢木板雖未明列於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
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鋁窗及裝潢木板係於111
年7月25日安裝,至遭竊日113年7月止(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3年7月15日)
,已使用2年,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5,989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三)。是原告請求系爭鋁窗及裝潢木板維修費用5,
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
⒋水餃部分:
原告請求遭竊之素食水餃2包共500元,業據其提出水餃訂購
單為證(本院卷第47-49頁),經核無訛,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8,401元(計算
式:21,720元+192元+5,989元+500元=28,401元)。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6月27日(附民卷第23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550×0.369=20,1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550-20,129=34,421
第2年折舊值 34,421×0.369=12,7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421-12,701=21,720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0.206×(2/1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7=192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0.206=1,9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0-1,957=7,543
第2年折舊值 7,543×0.206=1,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43-1,554=5,989
114年度彰小字第793號
原 告 黃仁宏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0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0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向本院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
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
為判決,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本院依
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變更本金部分為64,749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14時至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原告所有、平時無人居住之彰化縣線
西鄉和線路957巷115弄隔壁之貨櫃屋,先以石頭砸破該貨櫃
屋之窗戶,並將窗戶外鐵窗破壞後,自窗戶外攀爬踰越進入
該貨櫃屋內,再持現場拾得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竊取原告
所有之冷氣機、水餃及水槍,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致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⒈冷氣2臺,金額分別為24,400元、28,400元,及
銅管1,750元、⒉水槍1支199元、⒊鋁窗及裝潢木板維修費用9
,500元、⒋水餃2包500元。
㈡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⒈冷氣及銅管部分:
原告請求系爭冷氣及銅管費用54,550元(計算式:24,400元+28,400元+1,750元=54,550元),業據其提出冠元電器行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窗型、箱型冷暖器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購買系爭冷氣及銅管日期為111年8月9日,至遭竊日113年7月止(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3年7月15日),已使用2年,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21,7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是原告請求系爭冷氣及銅管之損失21,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⒉水槍部分:
原告請求系爭水槍之費用199元,業據其提永聯社五金行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設備之
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購買系爭水槍日期為113年6月
15日,至遭竊日113年7月止(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3年7月15日),約已使用
2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1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是原告請求系爭水槍之損失1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鋁窗及裝潢木板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鋁窗及裝潢木板維修費用9,500元,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3頁),然該估價單未分列工資、零件
費用,本院審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
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
未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所在多有
,認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
舊估算,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上開鋁窗及裝潢木板雖未明列於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
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鋁窗及裝潢木板係於111
年7月25日安裝,至遭竊日113年7月止(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3年7月15日)
,已使用2年,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5,989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三)。是原告請求系爭鋁窗及裝潢木板維修費用5,
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
⒋水餃部分:
原告請求遭竊之素食水餃2包共500元,業據其提出水餃訂購
單為證(本院卷第47-49頁),經核無訛,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8,401元(計算
式:21,720元+192元+5,989元+500元=28,401元)。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6月27日(附民卷第23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550×0.369=20,1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550-20,129=34,421
第2年折舊值 34,421×0.369=12,7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421-12,701=21,720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0.206×(2/1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7=192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0.206=1,9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0-1,957=7,543
第2年折舊值 7,543×0.206=1,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43-1,554=5,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