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7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89號
原 告 許佩如
被 告 梁梓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9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80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9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11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市○○路
0段00號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自後追撞停等
紅燈由原告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
必要修理費用24,859元(含工資6,402元、塗裝13,058元、零
件經折舊為5,933元)、因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費共1
1,900元(1,700元×7日=11,900元),並扣除被告先已墊付
之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2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應負全部責任,然行李箱箱蓋凹陷、右後
側下角近輪胎處之擦傷,均非被告追撞原告所致,且後保險
桿、製造商標誌、裝飾字體都是好的,原告要求全新更換不
合理,其餘則應由被告負責。至原告請求7日代步費,被告
任僅需1日即可修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代
步費,被告業已支付2,000元之部分賠償等事實,提出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各租車網站每日租金查詢截圖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須支出修理
費用37,260元(含工資6,402元、塗裝13,058元、零件17,800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10年6月15日,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至本件
車禍發生日即114年7月11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4年1月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2,7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連同無庸折
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2,195元(計算式:6,402元+13,058元+2,
735元=22,195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2,195元

 ㈣代步費部分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
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
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
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有進廠維修之必要,於
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受有7日之不能使用車輛損失共11,
900元等情,被告除對於修繕期間需1日不爭執外,其餘均爭
執。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
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
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而
此一損害應得以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加以衡量。
 ⒊由原告提出各租車網站每日租金查詢截圖,與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之同款車輛每日之費用各為1,800元、3,400元、4,500
元、2,000元、1,980元不等,而原告僅請求每日代步費1,70
0元,是認原告以每日租金1,700元計算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
法使用之損失,尚屬合理。再查,系爭車輛為110年6月出廠
之非運輸業用之自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維修部分包含後保險
桿更換、拆裝、鈑金及烤漆,原告選擇將系爭車輛送入維修
廠進行車輛維修,若非常備零件或材料,需待零件或材料到
貨後始能進行維修,始屬常態。是以,本院認必要之維修期
間,實際上包含等待缺料之時間,惟零件到貨前,既無法進
行此項維修,系爭車輛仍不能修復,此期間原吿實際上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自應計入有必要之代步期間,則審酌前開各
情況,本院認原告主張7日必要修繕期間,亦屬合理,准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11,900元(計算式
:1,700元×7日=11,900元),即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被告所致實際損害不符等語
,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
輛後車尾、行李箱箱蓋、右後保險桿有明顯凹痕之情形(本
院卷第31-33、105、107頁),及參酌肇事車輛車頭之高度,
堪認系爭車輛前述凹陷部分亦為被告所致,復衡諸汽車因遭
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通常需經
實際檢修後,始能發現並確認受損部位,又於原廠為修繕行
李箱箱蓋凹陷部分之必要,勢必拆除系爭車輛之製造商標誌
、裝飾字體後始得進行修繕,然製造商標誌、裝飾字體經一
經拆除後,即無法以原物再次裝回,而有更換新品之必要,
堪認此亦為被告上述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是本院審酌被告
所致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
顯不符,亦難認有無必要或有偏離事實的估價情形,應認該
費用尚屬合理,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
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前述辯稱,即屬無據,要難
採信。
 ㈥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32,095元(22,195元+
11,900元-2,000元=32,095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9月19日(本院卷第15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095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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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00×0.369=6,5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00-6,568=11,232
第2年折舊值    11,232×0.369=4,1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32-4,145=7,087
第3年折舊值    7,087×0.369=2,6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87-2,615=4,472
第4年折舊值    4,472×0.369=1,6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72-1,650=2,822
第5年折舊值    2,822×0.369×(1/12)=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22-87=2,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