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7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88號
原 告 張峻豪

被 告 詹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
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用15,000元之損害,業
據其提出匯豐員林廠維修工作單、車輛維修照片、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27、31頁),經
查,結帳清單之維修項目為鈑金工資2,000元、噴漆工資8,4
00元、C後保桿3,800元、C後保桿側扣800元,金額為零件4,
600元、工資10,400元,總計15,000元,結帳日期為民國114
年6月13日,依該結帳清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
片(本院卷第69、71、79、81、83頁)中系爭車輛遭被告碰
撞之受損部位相符,且車廠以更換方式作修復亦與常情無違
,尚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何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
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
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
疇,自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至被告雖辯稱匯豐汽車匯豐
員林廠鈑噴估價單(本院卷第29頁)費用不合理云云,然該
鈑噴估價單末行記載日期為「2025/02/05」、「本估價單自
估價日起30日後無效…」等語,而系爭車輛係於114年6月6日
維修,於114年6月13日結帳,有上開匯豐員林廠維修工作單
、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本院卷第25、31頁),
則該鈑噴估價單自估價日起已超過30日而無效,且原告並非
以該鈑噴估價單之金額為請求,故被告就此所辯,自非可採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⒊依上開結帳清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4,6
00元、工資為10,400元。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系爭車輛係於95年7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
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5
年7月15日,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1月7日,出廠已
逾5年。末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460元(計算式:4,600元×1/10=46
0元),再加計工資10,4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
修繕金額合計為10,860元(計算式:460元+10,400元=10,86
0元)。是原告得請求10,860元之車輛必要修繕費用;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租用車輛代步,業據其提出
匯豐員林廠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
出租單暨發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31、33、35頁)
,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
活維持具有一般中性意義的經濟性財貨,是原告無論將系爭
車輛送廠維修後之回家,或前往修車廠取車,或為上下班等
需求,亦需使用汽車代步。而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
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確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之損失。查依原告車輛修繕之維修工作單記載,開單日
期為114年6月6日、交車時間為114年6月13日,而汽車出租
單所載之出車時間為114年6月6日、還車時間為114年6月13
日,可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與原告租賃車輛期間相吻合,故
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1,440元部分,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300元(計算式: 10
,860元+11,440元=22,300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傳喚
維修人員到庭作證,以證明後保險桿有無更新之必要,然該
等事實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