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7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87號
原 告 許兆韙
被 告 楊少萱

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9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9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7,500元,及自事故發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95、197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
下:
 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
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有交易性貶值35,000元等情,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61、87頁),然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無交易計畫,自無交易性價值減損云云,衡諸系爭車輛乃於民國113年1月出廠,因於114年1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而影響市價並不相同,原告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修復後價值與發生前原來價值比較後之差額,作為向被告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合於民法第196條規定之意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超過修復費用外所減少之價值,即屬有據。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車號:000-0000、廠牌:BMW、車型:420I GRAN COUPE、出廠年月:2024.01、車身號碼:WBA11AV09RFS64485、規格配備:1998cc/轎式 LED頭燈、車身顏色:灰。鑑定結果:車號000-0000,該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鈑金校正烤漆。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鑑定價格:事故前價值約貳佰零伍萬元,修復後價值約貳佰零壹萬伍仟元」等語(本院卷第35、61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經過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綜合判斷所得,並已明確指出事故前與修復後之市場貶損價值,而該協會長久從事事故車現況鑑定、市值鑑價,就其事故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檢查項目、車體結構名稱對照圖、車體結構名稱受損比例圖、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另該協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5,000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請求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行鑑定,惟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㈡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鑑定費倘係原告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之
損害部分,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
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
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
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
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
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
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
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
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費用10
,000元,應予准許。
 ㈢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零件經折舊後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為25,981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981元(計算式:35,
000元+10,000元+25,981元=70,98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夜間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
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兩造均認
為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原告5成、被告5成,是據此計算,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491元(計算式:70,981
元×50%≒35,4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