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7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86號
原 告 董婷嘉
被 告 蘇倍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
下:
 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
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新臺幣(下同)33,00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
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本院卷第21-51頁
)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價報告記載:「車主:董婷
嘉、車牌:000-0000、廠牌:TOYOTA、車型:TOYOTA COROL
LA SPORT、出廠年月:2023.07、車身號碼:JTNK43BZ00000
0000、新車價格:96.9萬、車身顏色:白、里程數:16,238
km、事故日期:2025/05/23。鑑價評估:正常車況市值67萬
、事故後修復市值:鑑價委員黃聖翔為63.7萬、鑑價委員許
雯茜為63.7萬,平均鑑價價格為63.7萬。…貳、經本公司鑑
定,該車『左前葉子板更換』該車非屬為『重大事故車』。參、
該車左前葉子板更換,折損比例5%(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
比例圖B)。肆、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
一位):67萬×5%=3.3萬,67萬-3.3萬=63.7萬。…正常車況
市值價格約67萬、修復後市值價格約63.7萬,事故折損價格
3.3萬。」等語(本院卷第27頁),系爭鑑價報告已明確區
分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與修復後之市值價差為3.3萬元。
衡諸系爭車輛乃於民國112年7月出廠,因於114年5月23日發
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
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
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
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鑑價師雜誌PricePro鑑價長久從事車
輛價值鑑價,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經由事故折損
鑑價師就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
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因素
,綜合判斷所得,另該鑑價師雜誌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
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
原告依系爭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減損
33,000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至
被告空言質疑鑑價報告太過草率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可推翻上開鑑價結果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
採。
 ㈡鑑價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鑑定費倘係原告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價費用8,500元之損
害部分,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頁)。本
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
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
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價報告
因而支付鑑價費用時,該鑑價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
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
鑑價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
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價之結果並經
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
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價費
用8,500元,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500元(計算式:33,
000元+8,500元=41,500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事故被告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
讓之過失;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
),兩造均認為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原告3成、被告7成,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狀,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29,050元(計算式:41,500元×70%=29,0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0月12日起(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