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7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葉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11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98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倒車不慎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襄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支出工資費用3,354元、烤漆費用6,162元及零件費用9,598
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4,752元),共計1萬9,114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1萬4,268元)。復系爭車輛之駕
駛亦有違規停車之肇事原因,應自負3成之過失比例,故經
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估價單暨估價維修
工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23
至29、35及95至115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114年9月16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29865號函檢附之交通
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89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