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45號
原 告 黃薇旭
被 告 A(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兼法定代理人 A1(即A之父,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A2(即A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FACEBOOK暱稱「Abby Huang」之人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FACEBOOK社團「全新、二手名
牌精品交流」中,對原告佯稱:有愛馬仕皮包可販賣等語,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同意向「Abby Huang」購買該皮包,
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價金新臺幣(
下同)8萬5,000元至訴外人黃淑玲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A於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
47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潭陽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持前揭帳戶金融卡從前揭帳戶提領共計12萬元(包
含原告所匯之8萬5,000元),再將所領得之12萬元交付予訴
外人楊依庭,並從楊依庭取得1,0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A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領12萬元之過程明確
(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及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遭詐騙
之情節詳實(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並有FACEBOOK紀錄
、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4605號起訴書、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至35、51至57、88、91至96頁),應屬真實,足見被
告A確有參與從前揭帳戶提領原告遭詐騙所匯入至前揭帳戶
之詐騙款項8萬5,000元的行為。
二、被告A、A1、A2雖辯稱:被告A為未成年人、涉世未深,並不
知道有參與詐騙集團,僅單純因楊依庭介紹工作就去領錢,
且被告A不認識原告,所提領之12萬元亦已全部交給楊依庭
,所以被告A是被楊依庭騙去提款,也是被害人;又被告A提
領12萬元後,因楊依庭說款項有少,所以就不要給被告A酬
勞,就只有拿1,000元給被告A作為車馬費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至183頁),惟查:
(一)按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二)參以今日一般人自行持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
款,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持金融卡提款之正
當用途,自以由金融卡之帳戶名義人本人或該本人所信賴
之親友提領,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陌生人或無信賴基
礎之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帳戶名義人蒙受損
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藉以
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由帳戶名義人本人或該本人所
信賴之親友持金融卡提款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委
由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持金融卡提款使用之理;況且
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代他人持金融卡提款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共犯,因此,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若見他人不自己持金融卡提款,反而委由非帳戶名義人之
陌生人持金融卡提款,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已供作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依調查筆錄所載(見本
院卷第63頁),被告A為00年0月出生,於持前揭帳戶金融
卡提款時已為1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一年級休學,甚而已
會從彰化縣員林市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之統一超商潭陽門市
(見本院卷第94頁),並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顯見被
告A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不解世事之人
,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但其卻仍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
款而完全不覺異常,足見被告A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時
,主觀上確有「縱然是屬不法人頭帳戶,我自己也沒有損
失」的僥倖心態。
(三)被告A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因楊依庭推薦其工作
,其就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而於提款前,其有問楊依
庭可以獲得多少酬勞,但楊依庭沒有說,且提款後也無給
其報酬,只有給其車馬費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1
81頁),可見被告A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是可獲得酬勞之持
金融卡提款的工作,然被告A僅須代他人持金融卡提款,
完全毋庸提供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就可獲得報酬,顯
與一般正當工作契約迥異,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
有僅須持金融卡提款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相違
,已具一定智識程度之被告A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竟
完全不覺異常,就遽以相信楊依庭,並持不認識之黃淑玲
所有的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足證被告A是為貪圖獲取高
額報酬,始輕易地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核與詐騙集團
車手為獲取高額報酬之目的與行徑一致。
(四)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是楊依庭叫其去公園廁所拿
前揭帳戶金融卡及持之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則被告A既知道是至本不應會有金融卡存在之公園廁所拿
取前揭帳戶金融卡,則被告A當知其至掩人耳目之公園廁
所拿取前揭帳戶金融卡已涉及不法,何況,經本院少年法
庭詢問:「被告A與同案共犯楊依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並基於詐欺
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是否有此事?」後,被告A是表
示「有」(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足見被告A於持前
揭帳戶金融卡提款前,於主觀上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騙
集團之詐騙車手提款行為。
(五)綜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A
於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12萬元時,主觀上既已存有「縱
然是屬不法人頭帳戶,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
並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之詐騙車手提款行為,但
卻仍繼續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故堪認被告A主觀上確
實存有詐欺之故意。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A與「Abby Huang」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楊依庭基於詐
欺取財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
原告陷於錯誤,匯款8萬5,000元至前揭帳戶,再由被告A從
前揭帳戶將之提領出轉交給楊依庭等節,業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A自應與「Abby Huang」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楊依庭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A賠償其遭詐騙之8萬5,000元,核屬有據。
四、被告A為00年0月出生,於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領8萬5,000元
時為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A1、
A2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審酌被告A之年齡、於持前揭帳戶
金融卡提款時已就讀高職一年級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3
頁)、會持前揭帳戶金融卡在統一超商潭陽門市之自動櫃員
機提款等情狀後,認被告A於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時應具
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1、A2亦未舉證證明其等
已善盡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持前揭
帳戶金融卡提款一事,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A1、A2自應對原告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被
告A連帶賠償8萬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A1、A2連帶給
付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
日(見本院卷第147至155、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A、A
1、A2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真實姓名對照表
114年度彰小字第45號
原 告 黃薇旭
被 告 A(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兼法定代理人 A1(即A之父,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A2(即A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FACEBOOK暱稱「Abby Huang」之人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FACEBOOK社團「全新、二手名
牌精品交流」中,對原告佯稱:有愛馬仕皮包可販賣等語,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同意向「Abby Huang」購買該皮包,
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價金新臺幣(
下同)8萬5,000元至訴外人黃淑玲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A於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
47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潭陽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持前揭帳戶金融卡從前揭帳戶提領共計12萬元(包
含原告所匯之8萬5,000元),再將所領得之12萬元交付予訴
外人楊依庭,並從楊依庭取得1,0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A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領12萬元之過程明確
(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及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遭詐騙
之情節詳實(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並有FACEBOOK紀錄
、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4605號起訴書、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至35、51至57、88、91至96頁),應屬真實,足見被
告A確有參與從前揭帳戶提領原告遭詐騙所匯入至前揭帳戶
之詐騙款項8萬5,000元的行為。
二、被告A、A1、A2雖辯稱:被告A為未成年人、涉世未深,並不
知道有參與詐騙集團,僅單純因楊依庭介紹工作就去領錢,
且被告A不認識原告,所提領之12萬元亦已全部交給楊依庭
,所以被告A是被楊依庭騙去提款,也是被害人;又被告A提
領12萬元後,因楊依庭說款項有少,所以就不要給被告A酬
勞,就只有拿1,000元給被告A作為車馬費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至183頁),惟查:
(一)按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二)參以今日一般人自行持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
款,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持金融卡提款之正
當用途,自以由金融卡之帳戶名義人本人或該本人所信賴
之親友提領,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陌生人或無信賴基
礎之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帳戶名義人蒙受損
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藉以
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由帳戶名義人本人或該本人所
信賴之親友持金融卡提款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委
由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持金融卡提款使用之理;況且
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代他人持金融卡提款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共犯,因此,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若見他人不自己持金融卡提款,反而委由非帳戶名義人之
陌生人持金融卡提款,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已供作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依調查筆錄所載(見本
院卷第63頁),被告A為00年0月出生,於持前揭帳戶金融
卡提款時已為1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一年級休學,甚而已
會從彰化縣員林市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之統一超商潭陽門市
(見本院卷第94頁),並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顯見被
告A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不解世事之人
,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但其卻仍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
款而完全不覺異常,足見被告A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時
,主觀上確有「縱然是屬不法人頭帳戶,我自己也沒有損
失」的僥倖心態。
(三)被告A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因楊依庭推薦其工作
,其就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而於提款前,其有問楊依
庭可以獲得多少酬勞,但楊依庭沒有說,且提款後也無給
其報酬,只有給其車馬費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1
81頁),可見被告A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是可獲得酬勞之持
金融卡提款的工作,然被告A僅須代他人持金融卡提款,
完全毋庸提供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就可獲得報酬,顯
與一般正當工作契約迥異,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
有僅須持金融卡提款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相違
,已具一定智識程度之被告A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竟
完全不覺異常,就遽以相信楊依庭,並持不認識之黃淑玲
所有的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足證被告A是為貪圖獲取高
額報酬,始輕易地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核與詐騙集團
車手為獲取高額報酬之目的與行徑一致。
(四)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是楊依庭叫其去公園廁所拿
前揭帳戶金融卡及持之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則被告A既知道是至本不應會有金融卡存在之公園廁所拿
取前揭帳戶金融卡,則被告A當知其至掩人耳目之公園廁
所拿取前揭帳戶金融卡已涉及不法,何況,經本院少年法
庭詢問:「被告A與同案共犯楊依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並基於詐欺
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是否有此事?」後,被告A是表
示「有」(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足見被告A於持前
揭帳戶金融卡提款前,於主觀上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騙
集團之詐騙車手提款行為。
(五)綜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A
於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12萬元時,主觀上既已存有「縱
然是屬不法人頭帳戶,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
並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之詐騙車手提款行為,但
卻仍繼續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故堪認被告A主觀上確
實存有詐欺之故意。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A與「Abby Huang」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楊依庭基於詐
欺取財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
原告陷於錯誤,匯款8萬5,000元至前揭帳戶,再由被告A從
前揭帳戶將之提領出轉交給楊依庭等節,業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A自應與「Abby Huang」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楊依庭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A賠償其遭詐騙之8萬5,000元,核屬有據。
四、被告A為00年0月出生,於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領8萬5,000元
時為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A1、
A2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審酌被告A之年齡、於持前揭帳戶
金融卡提款時已就讀高職一年級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3
頁)、會持前揭帳戶金融卡在統一超商潭陽門市之自動櫃員
機提款等情狀後,認被告A於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時應具
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1、A2亦未舉證證明其等
已善盡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持前揭
帳戶金融卡提款一事,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A1、A2自應對原告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被
告A連帶賠償8萬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A1、A2連帶給
付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
日(見本院卷第147至155、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A、A
1、A2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真實姓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