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調字第1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調字第183號
原 告 蔡明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森(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查被告楊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4年3月
4日死亡,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應陳報楊森有無其他繼承
人及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若均已拋棄繼承,應提出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
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或楊森遺產管理人,並補
正正確訴之聲明。
二、應陳報事項:
㈠請求代步費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支出證明、車廠出具
車輛維修期間之證明。
㈡支出擋風玻璃隔熱紙維修費7,500元之證明、原始擋風玻璃隔
熱紙購買證明、已使用年限等。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
身分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
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