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4年度彰國簡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鄒梅香
兼
法定代理人 康承紳
原 告 康明正
康偉力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梅香新臺幣278萬9,815元、原告康承紳新
臺幣48萬元、原告康明正新臺幣42萬元、原告康偉力新臺幣
42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78萬9,815元
元、48萬元、42萬元、42萬元分別為原告鄒梅香、康承紳、
康明正、康偉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然為被告發文表示拒絕等情,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民
國114年3月20日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
。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梅香新臺幣(下同)984萬5,799
元、原告康承紳、康明正、康偉力各70萬元,及均自114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15年2月25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鄒梅香792萬6,344元、原告康承紳、康明正、康偉力
各70萬元,及均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屬清潔隊人員即訴外人黄建璋於112年1月27日20時25
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彰化縣線西鄉彰新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行經該路段與線東路5段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之
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原告鄒梅香騎乘車牌號碼號NMS-
50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新路4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鄒梅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急性呼
吸衰竭、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鄒梅香經鑑定為極重度心智及肢體等障礙,
於112年11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裁定監護宣
告確定(下稱系爭監宣裁定)。
㈡黃建璋為被告之清潔隊人員,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其駕駛垃圾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肇事,致原告
鄒梅香受有系爭傷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負國
家賠償之責任。原告鄒梅香受有醫療費用1萬3,746元、看護
費用1,212萬4,240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共計1,425萬3,050元。
㈢而原告康承紳為原告鄒梅香之配偶,原告康明正、康偉力為原告鄒梅香之子,因原告鄒梅香受系爭傷勢,其基於配偶、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依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黃建璋為肇事主因,原告鄒
梅香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鄒梅
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200萬元,經計算兩造過失
比例及扣除原告鄒梅香已領得之200萬元理賠金,被告應賠
償原告鄒梅香共792萬6,344元,被告並應分別賠償原告康承
紳、康明正、康偉力(下稱原告康承紳等3人)各70萬元。
㈤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原告鄒梅香部分:
原告鄒梅香請求權時效應自112年11月6日起算。本件事故雖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但原告鄒梅香受傷後喪失行為能力而
不能行使請求權,須至112年11月6日經法院宣告監護並選定
原告康承紳為監護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能行使。本件原告
鄒梅香於114年4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請求權未
罹於2年時效。縱認原告鄒梅香請求權應自事故發生日112年
1月27日起算,亦無罹於消滅時效,因原告鄒梅香於113年4
月15日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已生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原告鄒梅香提起
本件訴訟後始撤回前訴,時效中斷之效力並無妨礙。
⒉原告康承紳等3人部分:
原告鄒梅香於112年4月10日、同年月30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確認為極重度障礙,應認原告康承紳等3人此際始知
悉與原告鄒梅香間基於配偶、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專業鑑定完成即112年4
月10日時起算。而原告康承紳等3人於114年3月4日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賠償,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
㈥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上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權均已逾2年時效。
⒈原告鄒梅香部分:
原告康承紳於偵查中表明係鄒梅香之代理人,足見鄒梅香於
法律上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並無障礙。
⒉原告康承紳等3人部分:
原告康承紳等3人於鄒梅香112年1月27日發生事故時即知悉
鄒梅香受有傷害,卻遲至114年3月5日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
,請求已逾2年時效。
⒊原告雖稱於113年4月15日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云云,該案件係對黃建璋請求賠償,並非對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
⒋原告曾對黃建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04號),經移送民事庭後,又追加被告及追加國家賠償,
就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彰簡字第162號判決駁回,
就追加國家賠償部分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彰簡字第162號裁定
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
定廢棄發回,嗣原告於114年10月撤回該案件。原告於114年
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原告康承紳等3人於114年3月5日
提出書面請求,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康承紳等3人請
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請求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鄒梅香請求醫療費用1萬3,746元部分,不爭執其必要性
。惟因原告鄒梅香已領取保險費,應予扣除。
⒉原告鄒梅香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⑴請求7萬1,300元:
原告鄒梅香於112年3月2日轉至普通病房,需全日看護,每
日2,300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原告鄒梅香請求7萬1,30
0元,已獲得保險公司給付,屬重複而無理由。
⑵請求1,216萬8,004元:
依據康承紳之陳述,鄒梅香於112年4月1日即轉至花壇鄉聖
仁安養院照顧,是其自112年4月1日起之照護費用即不應再
以每日2,300元計算,而應依照其與聖仁安養院簽訂之長期
安養契約所實際收取之費用計算。依據聖仁安養院之官方網
頁資料,收費個人房最高每月3萬4,000元(雙人房3萬2,000
元,三人房3萬500元,歡樂房2萬9,000元,耗材及交通費)
,而依照一般長照中心之照顧,該費用已包括全部照護之費
用,不另收看護費用,是原告鄒梅香以每日2,300元計算每
月高達6萬9,000元,顯逾聖仁安養院之收費,故原告鄒梅香
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不合理,其應就實際支付費用負舉證之責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鄒梅香固因受有傷害而有身體及精神
上痛苦,惟仍應審酌鄒梅香之學歷、職業及資力等一切情狀
,而原告未提出資料供審酌,請求20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
。另參酌黃建璋為大學畢業、於被告清潔隊上班每月薪資4
萬5,000元等情,予以酌減。
㈢本件黃建璋固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屬肇事主因,然原告鄒梅香無照駕駛及在黃燈秒末進入路口而非減速停止,反而見黃燈又加速通過,亦屬重大過失,應認原告鄒梅香過失比例為40%較為合適。
㈣原告鄒梅香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若干?
㈢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均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1項之2年時效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知有
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
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
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請求權人係無行
為能力或欠缺意識能力之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無從知悉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根本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需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補訴訟能力之不足;如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則由訴訟對
造當事人或其親屬、利害關係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即明。是以無行
為能力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點,應以其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或特別代理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
起算,以保障無行為能力人之權益。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鄒梅香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然查,本
件原告鄒梅香之配偶即原告康承紳雖於112年1月27日事故發
生當晚即已知悉原告鄒梅香受有損害,惟原告鄒梅香迄112
年11月6日始經本院以系爭監宣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因原告康承紳為原告鄒梅香之配偶,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為原告鄒梅香之監護人。揆諸前開之說明,原告鄒梅香對被
告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2年11月6日才開始起算,而
原告鄒梅香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康承紳於114年4月25日以原
告鄒梅香為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罹於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2年之時效,故被告抗辯
原告鄒梅香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非可
採。
⒊再按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
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內容或程度於不法
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
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
,依當時科學知識,醫師本其專業可認識其必然發生後遺症
或固定之損害,而為被害人所能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
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身分法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
應以請求權人知悉自己基於父母、子女等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情節嚴重之時起算,亦即應以原告鄒梅香之認知功能缺損或
精神障礙影響其與原告康承紳等3人間親情互動、相互扶持
等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為原告康承紳等3人所知悉時而定
。
⒋本件被告亦抗辯原告康承紳等3人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然查
,原告鄒梅香因系爭事故經送至彰基醫院急診,並經該院診
斷為「顱內出血…」等傷勢,證明及醫囑欄則記載:「患者
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2年1月27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於當日
接受顱內壓監測器放置手術,術後進入外科加護病房積極治
療。現意識昏迷,生命徵象不穩定、…」,復經惠來醫療社
團法人宏仁醫院(下稱宏仁醫院)診斷:「1.右側大腦創傷
性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以下空
白)」,有彰基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書、弘仁醫院112年8
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系爭監宣卷第1
5頁),又原告鄒梅香雖於112年4月10日經彰基醫院鑑定為
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極重度障
礙,然觀諸原告所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系爭監宣卷第22頁
),可知彰基醫院就原告鄒梅香所為之身心障礙鑑定部位係
四肢活動,尚難遽認斯時原告鄒梅香關於認知功能缺損或精
神障礙之傷勢已穩定,應認至112年8月7日原告鄒梅香認知
功能缺損或精神障礙之傷勢尚未穩定。而因系爭監宣案件,
經本院家事法庭依職權函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原告鄒梅
香之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醫院鑑定為「⑴基於受鑑定人(即
原告鄒梅香)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致極重度失智,個案目
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
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
有彰化醫院112年10月4日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系爭監
宣卷第51-53頁),堪認於112年10月4日就原告鄒梅香因系
爭事故腦部外傷所引起之精神障礙、認知功能缺損等症狀應
已穩定,而系爭監宣裁定於112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
康承紳等3人(系爭監宣卷第59、65頁送達證書),綜合上
情,原告康承紳等3人至遲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系爭監宣裁
定時應能知悉自己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
大,而原告康承紳等3人亦於1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同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2年之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康承紳等3人國家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非可採。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黄建璋為被告所屬公務員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未注意讓對向前
一時相已進入路口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鄒梅
香騎乘系爭車輛進入肇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鄒梅
香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黄建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
認,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黄建璋之過
失違規行為造成原告鄒梅香身體權受侵害,且黄建璋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鄒梅香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鄒梅香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鄒梅香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3,746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鄒梅香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
①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7萬1,300元:
原告鄒梅香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7萬1
,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鄒梅香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
②出院後之看護費用: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主張出院後看護費
用每日2,300元是醫院實際全日看護工的費用,但安養院的
費用沒有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又原告康承紳於
警詢時稱:鄒梅香自車禍後住院3個月,4月1日出院轉到花
壇鄉聖仁安養院讓人照顧等語(系爭刑案偵字第12309號卷
第15-16頁),是原告鄒梅香自112年4月1日起即入住聖仁安
養院,則應以聖仁安養院費用計算鄒梅香出院後之看護費用
。又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彰化縣私立聖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
費標準無意見,本院審酌原告鄒梅香因系爭事故致極重度障
礙,日常生活無法維持,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有彰基醫院診
斷書、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94頁),認
原告鄒梅香出院後之看護費以每月3萬4,000元計算為合理。
而原告鄒梅香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12年4月1日入住聖仁
安養院,自112年4月1日至112年5月5日止,其看護費用為3
萬9,667元(計算式:3萬4,000元+3萬4,000元÷30×5=3萬9,6
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12年5月6日起算,原告鄒
梅香則為66歲,平均餘命為20.96年,有戶籍謄本及112年臺
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5萬8,3
12元【計算方式為:3萬4,000×172.00000000+(3萬4,000×0.
52)×(172.00000000-000.00000000)=585萬8,311.000000000
0。其中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1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2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96×12=25
1.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
告鄒梅香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計算式:3萬9,667元
+585萬8,312元=589萬7,979元。
③是原告鄒梅香請求看護費用於596萬9,279元(計算式:7萬1,
300元+589萬7,979元=596萬9,279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鄒梅香因系爭傷害導致極重度失
智,且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生活
無法自理,長期需仰賴專人照顧,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4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影響原告鄒梅香生活甚鉅
,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鄒梅香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行政機
關,及原告鄒梅香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財產及經
濟狀況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併參酌其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
被告所屬公務員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鄒梅香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鄒梅香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798萬3,025元之損害
(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3,746元+看護費用596萬9,279元+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798萬3,025元)。
⑸原告鄒梅香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有共
同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未免失之過苛
,因而賦與法院得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
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
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十四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5
0條第1項、第53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
黃建璋固有如前揭四、㈡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鄒梅香無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系爭車輛至肇事路口,黃燈秒末
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路口監視器錄
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供參,堪認原告鄒梅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並審酌黃建璋
與原告鄒梅香之過失情節比例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鄒梅香
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併揆諸上開說明,爰減輕被告40%之
賠償金額。故減輕責任後,被告應負擔上開60%之賠償金額
,其應賠償原告鄒梅香之金額為478萬9,815元(計算式:79
8萬3,025元×60%=478萬9,8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鄒梅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鄒梅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78萬9,815元(計算式:478萬9,815元-200萬元=278萬
9,815元)。
⒉原告康承紳等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文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
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
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
母子女或配偶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或配偶
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
⑵查原告鄒梅香因系爭事故遺留極重度失智,且理解能力、表
達能力、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並受本院裁定監護宣告等
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康承紳等3人為原告鄒梅香之配偶及
子女,面對原告鄒梅香受有此重大傷害,其等內心亦定受有
重大打擊,而感到莫大之痛苦,且日後難像以往與原告鄒梅
香共享天倫,又因原告鄒梅香罹有上開重度障礙,原告康承
紳等3人亦難再與原告鄒梅香交流溝通,更須負擔長期沉重
之照護責任,堪認其等對原告鄒梅香基於配偶及親子關係所
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黃建彰之侵權行
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原告康承紳等3人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康
承紳等3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財產及經濟狀況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所
屬公務員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康承紳等3人因系爭事故致
原告鄒梅香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康承
紳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康明正、康偉力請求精神慰
撫金70萬元之範圍內係屬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⑶惟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
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
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95年度台上
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所述,原告鄒梅香就系
爭事故之肇致,應負擔40%之與有過失之責,而原告康承紳
等3人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前開請
求,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原告鄒梅香之與有過失,
即僅能請求被告負擔上開60%之賠償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
告康承紳之金額減為48萬元(計算式:80萬元×60%=48萬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康明正、康偉力之金額均減為42萬元(
計算式:70萬元×60%=42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已於114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為憑(本院卷第99-101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存
證信函送達後之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鄒梅香278萬9,815元、原告康承紳48萬元、原告康明正
、康偉力各42萬元,及均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114年度彰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鄒梅香
兼
法定代理人 康承紳
原 告 康明正
康偉力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梅香新臺幣278萬9,815元、原告康承紳新
臺幣48萬元、原告康明正新臺幣42萬元、原告康偉力新臺幣
42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78萬9,815元
元、48萬元、42萬元、42萬元分別為原告鄒梅香、康承紳、
康明正、康偉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然為被告發文表示拒絕等情,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民
國114年3月20日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
。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梅香新臺幣(下同)984萬5,799
元、原告康承紳、康明正、康偉力各70萬元,及均自114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15年2月25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鄒梅香792萬6,344元、原告康承紳、康明正、康偉力
各70萬元,及均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屬清潔隊人員即訴外人黄建璋於112年1月27日20時25
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彰化縣線西鄉彰新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行經該路段與線東路5段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之
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原告鄒梅香騎乘車牌號碼號NMS-
50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新路4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鄒梅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急性呼
吸衰竭、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鄒梅香經鑑定為極重度心智及肢體等障礙,
於112年11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裁定監護宣
告確定(下稱系爭監宣裁定)。
㈡黃建璋為被告之清潔隊人員,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其駕駛垃圾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肇事,致原告
鄒梅香受有系爭傷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負國
家賠償之責任。原告鄒梅香受有醫療費用1萬3,746元、看護
費用1,212萬4,240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共計1,425萬3,050元。
㈢而原告康承紳為原告鄒梅香之配偶,原告康明正、康偉力為原告鄒梅香之子,因原告鄒梅香受系爭傷勢,其基於配偶、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依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黃建璋為肇事主因,原告鄒
梅香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鄒梅
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200萬元,經計算兩造過失
比例及扣除原告鄒梅香已領得之200萬元理賠金,被告應賠
償原告鄒梅香共792萬6,344元,被告並應分別賠償原告康承
紳、康明正、康偉力(下稱原告康承紳等3人)各70萬元。
㈤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原告鄒梅香部分:
原告鄒梅香請求權時效應自112年11月6日起算。本件事故雖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但原告鄒梅香受傷後喪失行為能力而
不能行使請求權,須至112年11月6日經法院宣告監護並選定
原告康承紳為監護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能行使。本件原告
鄒梅香於114年4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請求權未
罹於2年時效。縱認原告鄒梅香請求權應自事故發生日112年
1月27日起算,亦無罹於消滅時效,因原告鄒梅香於113年4
月15日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已生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原告鄒梅香提起
本件訴訟後始撤回前訴,時效中斷之效力並無妨礙。
⒉原告康承紳等3人部分:
原告鄒梅香於112年4月10日、同年月30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確認為極重度障礙,應認原告康承紳等3人此際始知
悉與原告鄒梅香間基於配偶、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專業鑑定完成即112年4
月10日時起算。而原告康承紳等3人於114年3月4日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賠償,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
㈥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上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權均已逾2年時效。
⒈原告鄒梅香部分:
原告康承紳於偵查中表明係鄒梅香之代理人,足見鄒梅香於
法律上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並無障礙。
⒉原告康承紳等3人部分:
原告康承紳等3人於鄒梅香112年1月27日發生事故時即知悉
鄒梅香受有傷害,卻遲至114年3月5日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
,請求已逾2年時效。
⒊原告雖稱於113年4月15日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云云,該案件係對黃建璋請求賠償,並非對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
⒋原告曾對黃建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04號),經移送民事庭後,又追加被告及追加國家賠償,
就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彰簡字第162號判決駁回,
就追加國家賠償部分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彰簡字第162號裁定
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
定廢棄發回,嗣原告於114年10月撤回該案件。原告於114年
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原告康承紳等3人於114年3月5日
提出書面請求,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康承紳等3人請
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請求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鄒梅香請求醫療費用1萬3,746元部分,不爭執其必要性
。惟因原告鄒梅香已領取保險費,應予扣除。
⒉原告鄒梅香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⑴請求7萬1,300元:
原告鄒梅香於112年3月2日轉至普通病房,需全日看護,每
日2,300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原告鄒梅香請求7萬1,30
0元,已獲得保險公司給付,屬重複而無理由。
⑵請求1,216萬8,004元:
依據康承紳之陳述,鄒梅香於112年4月1日即轉至花壇鄉聖
仁安養院照顧,是其自112年4月1日起之照護費用即不應再
以每日2,300元計算,而應依照其與聖仁安養院簽訂之長期
安養契約所實際收取之費用計算。依據聖仁安養院之官方網
頁資料,收費個人房最高每月3萬4,000元(雙人房3萬2,000
元,三人房3萬500元,歡樂房2萬9,000元,耗材及交通費)
,而依照一般長照中心之照顧,該費用已包括全部照護之費
用,不另收看護費用,是原告鄒梅香以每日2,300元計算每
月高達6萬9,000元,顯逾聖仁安養院之收費,故原告鄒梅香
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不合理,其應就實際支付費用負舉證之責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鄒梅香固因受有傷害而有身體及精神
上痛苦,惟仍應審酌鄒梅香之學歷、職業及資力等一切情狀
,而原告未提出資料供審酌,請求20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
。另參酌黃建璋為大學畢業、於被告清潔隊上班每月薪資4
萬5,000元等情,予以酌減。
㈢本件黃建璋固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屬肇事主因,然原告鄒梅香無照駕駛及在黃燈秒末進入路口而非減速停止,反而見黃燈又加速通過,亦屬重大過失,應認原告鄒梅香過失比例為40%較為合適。
㈣原告鄒梅香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若干?
㈢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均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1項之2年時效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知有
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
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
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請求權人係無行
為能力或欠缺意識能力之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無從知悉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根本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需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補訴訟能力之不足;如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則由訴訟對
造當事人或其親屬、利害關係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即明。是以無行
為能力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點,應以其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或特別代理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
起算,以保障無行為能力人之權益。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鄒梅香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然查,本
件原告鄒梅香之配偶即原告康承紳雖於112年1月27日事故發
生當晚即已知悉原告鄒梅香受有損害,惟原告鄒梅香迄112
年11月6日始經本院以系爭監宣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因原告康承紳為原告鄒梅香之配偶,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為原告鄒梅香之監護人。揆諸前開之說明,原告鄒梅香對被
告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2年11月6日才開始起算,而
原告鄒梅香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康承紳於114年4月25日以原
告鄒梅香為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罹於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2年之時效,故被告抗辯
原告鄒梅香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非可
採。
⒊再按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
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內容或程度於不法
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
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
,依當時科學知識,醫師本其專業可認識其必然發生後遺症
或固定之損害,而為被害人所能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
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身分法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
應以請求權人知悉自己基於父母、子女等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情節嚴重之時起算,亦即應以原告鄒梅香之認知功能缺損或
精神障礙影響其與原告康承紳等3人間親情互動、相互扶持
等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為原告康承紳等3人所知悉時而定
。
⒋本件被告亦抗辯原告康承紳等3人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然查
,原告鄒梅香因系爭事故經送至彰基醫院急診,並經該院診
斷為「顱內出血…」等傷勢,證明及醫囑欄則記載:「患者
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2年1月27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於當日
接受顱內壓監測器放置手術,術後進入外科加護病房積極治
療。現意識昏迷,生命徵象不穩定、…」,復經惠來醫療社
團法人宏仁醫院(下稱宏仁醫院)診斷:「1.右側大腦創傷
性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以下空
白)」,有彰基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書、弘仁醫院112年8
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系爭監宣卷第1
5頁),又原告鄒梅香雖於112年4月10日經彰基醫院鑑定為
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極重度障
礙,然觀諸原告所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系爭監宣卷第22頁
),可知彰基醫院就原告鄒梅香所為之身心障礙鑑定部位係
四肢活動,尚難遽認斯時原告鄒梅香關於認知功能缺損或精
神障礙之傷勢已穩定,應認至112年8月7日原告鄒梅香認知
功能缺損或精神障礙之傷勢尚未穩定。而因系爭監宣案件,
經本院家事法庭依職權函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原告鄒梅
香之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醫院鑑定為「⑴基於受鑑定人(即
原告鄒梅香)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致極重度失智,個案目
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
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
有彰化醫院112年10月4日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系爭監
宣卷第51-53頁),堪認於112年10月4日就原告鄒梅香因系
爭事故腦部外傷所引起之精神障礙、認知功能缺損等症狀應
已穩定,而系爭監宣裁定於112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
康承紳等3人(系爭監宣卷第59、65頁送達證書),綜合上
情,原告康承紳等3人至遲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系爭監宣裁
定時應能知悉自己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
大,而原告康承紳等3人亦於1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同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2年之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康承紳等3人國家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非可採。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黄建璋為被告所屬公務員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未注意讓對向前
一時相已進入路口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鄒梅
香騎乘系爭車輛進入肇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鄒梅
香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黄建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
認,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黄建璋之過
失違規行為造成原告鄒梅香身體權受侵害,且黄建璋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鄒梅香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鄒梅香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鄒梅香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3,746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鄒梅香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
①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7萬1,300元:
原告鄒梅香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7萬1
,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鄒梅香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
②出院後之看護費用: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主張出院後看護費
用每日2,300元是醫院實際全日看護工的費用,但安養院的
費用沒有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又原告康承紳於
警詢時稱:鄒梅香自車禍後住院3個月,4月1日出院轉到花
壇鄉聖仁安養院讓人照顧等語(系爭刑案偵字第12309號卷
第15-16頁),是原告鄒梅香自112年4月1日起即入住聖仁安
養院,則應以聖仁安養院費用計算鄒梅香出院後之看護費用
。又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彰化縣私立聖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
費標準無意見,本院審酌原告鄒梅香因系爭事故致極重度障
礙,日常生活無法維持,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有彰基醫院診
斷書、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94頁),認
原告鄒梅香出院後之看護費以每月3萬4,000元計算為合理。
而原告鄒梅香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12年4月1日入住聖仁
安養院,自112年4月1日至112年5月5日止,其看護費用為3
萬9,667元(計算式:3萬4,000元+3萬4,000元÷30×5=3萬9,6
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12年5月6日起算,原告鄒
梅香則為66歲,平均餘命為20.96年,有戶籍謄本及112年臺
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5萬8,3
12元【計算方式為:3萬4,000×172.00000000+(3萬4,000×0.
52)×(172.00000000-000.00000000)=585萬8,311.000000000
0。其中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1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2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96×12=25
1.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
告鄒梅香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計算式:3萬9,667元
+585萬8,312元=589萬7,979元。
③是原告鄒梅香請求看護費用於596萬9,279元(計算式:7萬1,
300元+589萬7,979元=596萬9,279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鄒梅香因系爭傷害導致極重度失
智,且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生活
無法自理,長期需仰賴專人照顧,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4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影響原告鄒梅香生活甚鉅
,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鄒梅香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行政機
關,及原告鄒梅香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財產及經
濟狀況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併參酌其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
被告所屬公務員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鄒梅香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鄒梅香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798萬3,025元之損害
(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3,746元+看護費用596萬9,279元+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798萬3,025元)。
⑸原告鄒梅香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有共
同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未免失之過苛
,因而賦與法院得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
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
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十四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5
0條第1項、第53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
黃建璋固有如前揭四、㈡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鄒梅香無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系爭車輛至肇事路口,黃燈秒末
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路口監視器錄
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供參,堪認原告鄒梅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並審酌黃建璋
與原告鄒梅香之過失情節比例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鄒梅香
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併揆諸上開說明,爰減輕被告40%之
賠償金額。故減輕責任後,被告應負擔上開60%之賠償金額
,其應賠償原告鄒梅香之金額為478萬9,815元(計算式:79
8萬3,025元×60%=478萬9,8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鄒梅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鄒梅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78萬9,815元(計算式:478萬9,815元-200萬元=278萬
9,815元)。
⒉原告康承紳等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文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
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
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
母子女或配偶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或配偶
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
⑵查原告鄒梅香因系爭事故遺留極重度失智,且理解能力、表
達能力、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並受本院裁定監護宣告等
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康承紳等3人為原告鄒梅香之配偶及
子女,面對原告鄒梅香受有此重大傷害,其等內心亦定受有
重大打擊,而感到莫大之痛苦,且日後難像以往與原告鄒梅
香共享天倫,又因原告鄒梅香罹有上開重度障礙,原告康承
紳等3人亦難再與原告鄒梅香交流溝通,更須負擔長期沉重
之照護責任,堪認其等對原告鄒梅香基於配偶及親子關係所
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黃建彰之侵權行
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原告康承紳等3人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康
承紳等3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財產及經濟狀況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所
屬公務員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康承紳等3人因系爭事故致
原告鄒梅香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康承
紳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康明正、康偉力請求精神慰
撫金70萬元之範圍內係屬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⑶惟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
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
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95年度台上
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所述,原告鄒梅香就系
爭事故之肇致,應負擔40%之與有過失之責,而原告康承紳
等3人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前開請
求,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原告鄒梅香之與有過失,
即僅能請求被告負擔上開60%之賠償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
告康承紳之金額減為48萬元(計算式:80萬元×60%=48萬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康明正、康偉力之金額均減為42萬元(
計算式:70萬元×60%=42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已於114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為憑(本院卷第99-101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存
證信函送達後之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鄒梅香278萬9,815元、原告康承紳48萬元、原告康明正
、康偉力各42萬元,及均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