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114年度彰國簡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明
訴訟代理人 王泓榮
邱宣維
被 告 阮氏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1,001元,及
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如以新臺
幣31萬1,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下稱芬園鄉公所)之公務員洪連
鑫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垃圾車(下稱垃圾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沿
彰化縣溪州鄉瓦厝村北上聯絡道(下稱聯絡道)之中線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聯絡道0000000號燈桿處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與
外側車道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適右前方有被告阮氏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聯絡道之外側車道與
慢車道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煞車已失靈、
未與垃圾車保持安全間隔及貿然跨越外側車道而在外線車
道與慢車道間行駛,洪連鑫所駕駛之垃圾車因而與被告阮
氏秋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客車打轉撞擊到前方沿
聯絡道之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由訴外人羅智頡所
駕駛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
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
往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下稱賓士公司
)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5萬2,221元、
工資與烤漆費用23萬5,779元等維修費合計98萬8,000元給
羅智頡,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羅智頡對被告芬園鄉公所、阮氏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
原告即以書面向洪連鑫所屬之被告芬園鄉公所請求賠償,
但遭被告芬園鄉公所拒絕。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芬園鄉公所
、阮氏秋均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8萬8,000元,且二者具
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二)並聲明:
1、被告芬園鄉公所應給付原告9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阮氏秋應給付原告9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2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芬園鄉公所抗辯:
(一)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洪連鑫駕駛垃圾車變換車道並無違
規,也無法預見被告阮氏秋會行駛在外線車道與慢車道間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阮氏秋駕駛之客車
不慎擦撞洪連鑫所駕駛之垃圾車後,垃圾車就減速向右停
靠,但客車又再次撞擊垃圾車,並才打轉撞擊到系爭客車
,足見洪連鑫並無過失,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所
以被告芬園鄉公所自無須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而是應由
被告阮氏秋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被告芬園鄉公所之垃圾車亦是遭波及之車輛,且垃圾車並
無碰撞系爭客車,故被告芬園鄉公所無須賠償原告系爭客
車維修費。
(三)系爭客車是於106年4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超過耐
用年數5年,故零件費用75萬2,221元應以1折即7萬5,222
元計算。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阮氏秋抗辯:客車遭撞擊點是在客車嚴重毀損之車尾後
車廂,足證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後方之洪連鑫駕駛垃圾車變
換車道不當從後撞擊客車車尾,再第二次撞擊客車造成客車
打轉所致,且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載明被告阮氏秋駕駛客車無肇事因素,故被告阮氏秋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洪連鑫所屬之被告芬園鄉公所
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芬園鄉公所之公務員洪連鑫於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
10分許,駕駛垃圾車沿聯絡道之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聯絡道0000000號燈桿處時,由中線車道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被告阮氏秋駕駛客車沿聯絡道之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洪連鑫所駕駛之垃圾車因而與
被告阮氏秋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客車打轉撞擊到
前方沿聯絡道之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由羅智頡所
駕駛與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
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
賓士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75萬2,221元、工資與烤
漆費用23萬5,779元等維修費合計98萬8,000元給羅智頡,
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羅智頡對
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原告即以書面向洪連鑫
所屬之被告芬園鄉公所請求賠償,但遭被告芬園鄉公所拒
絕等事實,業經羅智頡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
確(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車險
保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芬園鄉公所拒絕
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61至69、81至
93、128至130、141至15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0至2
52、261至272頁),應屬真實。
(二)洪連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由被告芬園鄉公
所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129、149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且洪連鑫復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
第130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
3、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50至252、261至272頁
),洪連鑫原駕駛垃圾車行駛在中線車道,嗣於00:00:
21時,從中線車道逐漸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而此時被告
阮氏秋正駕駛客車行駛在垃圾車之右前方及外側車道與慢
車道間,後於00:00:25時,由被告阮氏秋所駕駛且行駛
在垃圾車右前方及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客車車身晃動並
打轉,而被告芬園鄉公所亦已自承洪連鑫於00:00:25時
之變換車道過程中確有撞擊到右前方由被告阮氏秋所駕駛
之客車一節(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可見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洪連鑫所駕駛之垃圾車是在被告阮氏秋之左後方
,而被告阮氏秋所駕駛之客車則是在洪連鑫之右前方。因
此,倘洪連鑫於向右變換車道前有確實地往右擺頭注意其
車前右方之路況與看向右後視鏡,應得直接經由目視而看
到在其視距範圍內之右前方已有被告阮氏秋駕駛客車在其
右前方,因此採取相對應之暫不變換車道、與右側保持安
全距離、緩煞減速在客車後方等安全駕駛措施,以避免系
爭事故之發生,然洪連鑫卻於警詢時陳述:其沒有看到被
告阮氏秋所駕駛之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仍
持續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致從後碰撞在其右前方
由被告阮氏秋所駕駛之客車左後車身,足見洪連鑫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變換車道時未讓
屬於直行車之客車先行及未與外側車道之客車保持安全間
隔之過失情事。
4、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
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
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
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
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
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
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
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屬被告芬園鄉公所公務
員之洪連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屬於直
行車之客車先行及未與外側車道之客車保持安全間隔,即
貿然駕駛垃圾車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因而與
右前方由被告阮氏秋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客車打
轉撞擊到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一節,業如前述;
因洪連鑫過失駕駛垃圾車行駛,在客觀上屬於清運垃圾所
必需之行為,與清運收集垃圾之任務有直接及內在密切關
聯,故應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此,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
之規定,主張洪連鑫所屬之被告芬園鄉公所應對已自羅智
頡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三)被告阮氏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方面,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
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關於被告阮氏秋的過失責任
,應以同行駛在市區道路、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與知識之汽
車駕駛人所具之注意能力為標準。
2、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因果關係之認定,乃
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
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
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
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不具「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仍難
謂該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
3、原告雖主張:被告阮氏秋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煞車已失
靈、未與垃圾車保持安全間隔及貿然跨越外側車道而在外
側車道與慢車道間行駛之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254頁),惟查:
(1)被告阮氏秋於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警詢時固陳稱
:其從斜坡開下來,煞車突然失靈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其於該次警詢時即接續陳述:當很接近前方垃圾
車時,其有向左邊閃,然後就擦撞到垃圾車之左後車尾,
其所駕駛之客車就開始打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已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之被告阮氏秋所駕駛的客車於00:
00:25打轉前之行車狀況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250、251
、261至266頁),即在垃圾車右前方之客車於00:00:25
打轉前並無向左閃避,亦不可能碰撞到在左後方之垃圾車
的左後車尾,可見被告阮氏秋於該次警詢時所述之部分內
容已有重大瑕疵,則被告阮氏秋於該次警詢時其餘所述:
系爭事故發生時煞車突然失靈等語,是否仍可信,誠有疑
問,其之心理狀況非無可能猶受當日甫發生之重大系爭事
故影響而致無法清楚記憶陳述;再者,被告阮氏秋於本院
審理時已改稱:其於該次警詢時雖有陳稱「我從斜坡開下
來,煞車突然失靈」,但其於該次警詢時頭暈暈的,很緊
張,什麼都不知道,後來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才知道
其是被人家撞,還沒有看該畫面前,其以為是其撞人家的
;其所駕駛之客車煞車於碰撞前是沒有失靈的,其以為是
其撞人家,所以才以為其所駕駛之客車煞車有失靈;其是
從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駕駛客車出發
,到達系爭事故地點約1、2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且被告阮氏秋所駕駛之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得安
全地駕駛約1、2分鐘而行駛相當距離,則客車之煞車是否
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突然失靈,同有疑義,而原告對被告
阮氏秋所駕駛之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煞車失靈一節,
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佐證,故本院尚難僅憑被告阮氏秋
於該次警詢時有重大瑕疵之單一陳述,即遽認被告阮氏秋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駕駛之客車煞車失靈的過失情事。
(2)依前所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洪連鑫是在被告阮氏秋之
左後方中線車道上駕駛垃圾車,而被告阮氏秋則是在洪連
鑫之右前方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駕駛客車;因此,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應是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縮短與右前方客
車安全間隔之垃圾車,於變換車道前要禮讓由被告阮氏秋
所駕駛、屬於直行車之客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非無
變換車道之被告阮氏秋,則被告阮氏秋自無疏未注意與垃
圾車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情形,反而應認是洪連
鑫有疏未注意與客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情事而才致生系
爭事故。故本院無從認被告阮氏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駕
駛客車疏未注意與垃圾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情事。
(3)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50至252、261至272頁
),被告阮氏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有跨越外側車道而在
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然依前所述,在右前方之被告阮氏秋是突然遭在左後方之
洪連鑫所駕駛的垃圾車往右變換車道時從後撞擊客車之左
後車身,才致客車瞬間偏移打轉撞向系爭客車,則衡情被
告阮氏秋對於從其後突發之系爭事故實無得即時採取任何
防免措施之可能,而不具避免可能性,自無過失存在;再
者,依前所述,系爭事故是因洪連鑫於從中線車道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屬於直行車之客
車先行及未與外側車道之客車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因此,
縱使被告阮氏秋未在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行駛,而是僅在
其原行駛之外側車道中行駛,則系爭事故實仍會因洪連鑫
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故本院認被告阮氏秋在外側車道
與慢車道間行駛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況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洪連鑫是在被告阮氏秋之左後方中線車道上駕駛垃圾車,
而被告阮氏秋則是在洪連鑫之右前方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
駕駛客車,因此,對於與被告阮氏秋同行駛在右前方外側
車道與慢車道間且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與知識之汽車駕駛人
而言,應可預期在左後之中線車道上包含洪連鑫在內之後
方用路人均會看到其,而得相信參與交通行為、在中線車
道上包含洪連鑫在內之後方用路人會為相應之注意安全措
施,不會從後撞擊其所駕駛之客車,故同難認被告阮氏秋
在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行駛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
4、綜上,被告阮氏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亦無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自羅智頡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阮氏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8萬8,000
元,自非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芬園鄉公所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8萬8,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
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賓士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5萬2,221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3萬5
,779元等合計98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業
經其提出賓士公司所出具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證(見本院卷第61、81至9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
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
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75萬
2,221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3萬5,779元等維修費合計98萬
8,0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3、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6年4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112年7月27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75萬2,
221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7萬5,222元(即:7
5萬2,221元×1/10=7萬5,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23萬5,779元後,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芬園鄉公所賠償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
應僅為31萬1,001元(即:7萬5,222元+23萬5,779元=31萬
1,0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芬園鄉公所給付31萬1,0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見本院卷
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芬園鄉公所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芬園鄉公所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4年度彰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明
訴訟代理人 王泓榮
邱宣維
被 告 阮氏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1,001元,及
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如以新臺
幣31萬1,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下稱芬園鄉公所)之公務員洪連
鑫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垃圾車(下稱垃圾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沿
彰化縣溪州鄉瓦厝村北上聯絡道(下稱聯絡道)之中線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聯絡道0000000號燈桿處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與
外側車道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適右前方有被告阮氏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聯絡道之外側車道與
慢車道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煞車已失靈、
未與垃圾車保持安全間隔及貿然跨越外側車道而在外線車
道與慢車道間行駛,洪連鑫所駕駛之垃圾車因而與被告阮
氏秋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客車打轉撞擊到前方沿
聯絡道之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由訴外人羅智頡所
駕駛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
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
往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下稱賓士公司
)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5萬2,221元、
工資與烤漆費用23萬5,779元等維修費合計98萬8,000元給
羅智頡,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羅智頡對被告芬園鄉公所、阮氏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
原告即以書面向洪連鑫所屬之被告芬園鄉公所請求賠償,
但遭被告芬園鄉公所拒絕。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芬園鄉公所
、阮氏秋均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8萬8,000元,且二者具
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二)並聲明:
1、被告芬園鄉公所應給付原告9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阮氏秋應給付原告9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2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芬園鄉公所抗辯:
(一)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洪連鑫駕駛垃圾車變換車道並無違
規,也無法預見被告阮氏秋會行駛在外線車道與慢車道間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阮氏秋駕駛之客車
不慎擦撞洪連鑫所駕駛之垃圾車後,垃圾車就減速向右停
靠,但客車又再次撞擊垃圾車,並才打轉撞擊到系爭客車
,足見洪連鑫並無過失,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所
以被告芬園鄉公所自無須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而是應由
被告阮氏秋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被告芬園鄉公所之垃圾車亦是遭波及之車輛,且垃圾車並
無碰撞系爭客車,故被告芬園鄉公所無須賠償原告系爭客
車維修費。
(三)系爭客車是於106年4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超過耐
用年數5年,故零件費用75萬2,221元應以1折即7萬5,222
元計算。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阮氏秋抗辯:客車遭撞擊點是在客車嚴重毀損之車尾後
車廂,足證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後方之洪連鑫駕駛垃圾車變
換車道不當從後撞擊客車車尾,再第二次撞擊客車造成客車
打轉所致,且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載明被告阮氏秋駕駛客車無肇事因素,故被告阮氏秋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洪連鑫所屬之被告芬園鄉公所
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芬園鄉公所之公務員洪連鑫於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
10分許,駕駛垃圾車沿聯絡道之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聯絡道0000000號燈桿處時,由中線車道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被告阮氏秋駕駛客車沿聯絡道之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洪連鑫所駕駛之垃圾車因而與
被告阮氏秋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客車打轉撞擊到
前方沿聯絡道之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由羅智頡所
駕駛與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
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
賓士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75萬2,221元、工資與烤
漆費用23萬5,779元等維修費合計98萬8,000元給羅智頡,
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羅智頡對
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原告即以書面向洪連鑫
所屬之被告芬園鄉公所請求賠償,但遭被告芬園鄉公所拒
絕等事實,業經羅智頡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
確(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車險
保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芬園鄉公所拒絕
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61至69、81至
93、128至130、141至15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0至2
52、261至272頁),應屬真實。
(二)洪連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由被告芬園鄉公
所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129、149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且洪連鑫復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
第130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
3、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50至252、261至272頁
),洪連鑫原駕駛垃圾車行駛在中線車道,嗣於00:00:
21時,從中線車道逐漸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而此時被告
阮氏秋正駕駛客車行駛在垃圾車之右前方及外側車道與慢
車道間,後於00:00:25時,由被告阮氏秋所駕駛且行駛
在垃圾車右前方及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客車車身晃動並
打轉,而被告芬園鄉公所亦已自承洪連鑫於00:00:25時
之變換車道過程中確有撞擊到右前方由被告阮氏秋所駕駛
之客車一節(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可見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洪連鑫所駕駛之垃圾車是在被告阮氏秋之左後方
,而被告阮氏秋所駕駛之客車則是在洪連鑫之右前方。因
此,倘洪連鑫於向右變換車道前有確實地往右擺頭注意其
車前右方之路況與看向右後視鏡,應得直接經由目視而看
到在其視距範圍內之右前方已有被告阮氏秋駕駛客車在其
右前方,因此採取相對應之暫不變換車道、與右側保持安
全距離、緩煞減速在客車後方等安全駕駛措施,以避免系
爭事故之發生,然洪連鑫卻於警詢時陳述:其沒有看到被
告阮氏秋所駕駛之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仍
持續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致從後碰撞在其右前方
由被告阮氏秋所駕駛之客車左後車身,足見洪連鑫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變換車道時未讓
屬於直行車之客車先行及未與外側車道之客車保持安全間
隔之過失情事。
4、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
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
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
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
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
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
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
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屬被告芬園鄉公所公務
員之洪連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屬於直
行車之客車先行及未與外側車道之客車保持安全間隔,即
貿然駕駛垃圾車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因而與
右前方由被告阮氏秋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客車打
轉撞擊到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一節,業如前述;
因洪連鑫過失駕駛垃圾車行駛,在客觀上屬於清運垃圾所
必需之行為,與清運收集垃圾之任務有直接及內在密切關
聯,故應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此,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
之規定,主張洪連鑫所屬之被告芬園鄉公所應對已自羅智
頡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三)被告阮氏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方面,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
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關於被告阮氏秋的過失責任
,應以同行駛在市區道路、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與知識之汽
車駕駛人所具之注意能力為標準。
2、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因果關係之認定,乃
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
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
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
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不具「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仍難
謂該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
3、原告雖主張:被告阮氏秋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煞車已失
靈、未與垃圾車保持安全間隔及貿然跨越外側車道而在外
側車道與慢車道間行駛之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254頁),惟查:
(1)被告阮氏秋於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警詢時固陳稱
:其從斜坡開下來,煞車突然失靈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其於該次警詢時即接續陳述:當很接近前方垃圾
車時,其有向左邊閃,然後就擦撞到垃圾車之左後車尾,
其所駕駛之客車就開始打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已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之被告阮氏秋所駕駛的客車於00:
00:25打轉前之行車狀況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250、251
、261至266頁),即在垃圾車右前方之客車於00:00:25
打轉前並無向左閃避,亦不可能碰撞到在左後方之垃圾車
的左後車尾,可見被告阮氏秋於該次警詢時所述之部分內
容已有重大瑕疵,則被告阮氏秋於該次警詢時其餘所述:
系爭事故發生時煞車突然失靈等語,是否仍可信,誠有疑
問,其之心理狀況非無可能猶受當日甫發生之重大系爭事
故影響而致無法清楚記憶陳述;再者,被告阮氏秋於本院
審理時已改稱:其於該次警詢時雖有陳稱「我從斜坡開下
來,煞車突然失靈」,但其於該次警詢時頭暈暈的,很緊
張,什麼都不知道,後來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才知道
其是被人家撞,還沒有看該畫面前,其以為是其撞人家的
;其所駕駛之客車煞車於碰撞前是沒有失靈的,其以為是
其撞人家,所以才以為其所駕駛之客車煞車有失靈;其是
從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駕駛客車出發
,到達系爭事故地點約1、2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且被告阮氏秋所駕駛之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得安
全地駕駛約1、2分鐘而行駛相當距離,則客車之煞車是否
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突然失靈,同有疑義,而原告對被告
阮氏秋所駕駛之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煞車失靈一節,
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佐證,故本院尚難僅憑被告阮氏秋
於該次警詢時有重大瑕疵之單一陳述,即遽認被告阮氏秋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駕駛之客車煞車失靈的過失情事。
(2)依前所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洪連鑫是在被告阮氏秋之
左後方中線車道上駕駛垃圾車,而被告阮氏秋則是在洪連
鑫之右前方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駕駛客車;因此,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應是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縮短與右前方客
車安全間隔之垃圾車,於變換車道前要禮讓由被告阮氏秋
所駕駛、屬於直行車之客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非無
變換車道之被告阮氏秋,則被告阮氏秋自無疏未注意與垃
圾車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情形,反而應認是洪連
鑫有疏未注意與客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情事而才致生系
爭事故。故本院無從認被告阮氏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駕
駛客車疏未注意與垃圾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情事。
(3)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50至252、261至272頁
),被告阮氏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有跨越外側車道而在
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然依前所述,在右前方之被告阮氏秋是突然遭在左後方之
洪連鑫所駕駛的垃圾車往右變換車道時從後撞擊客車之左
後車身,才致客車瞬間偏移打轉撞向系爭客車,則衡情被
告阮氏秋對於從其後突發之系爭事故實無得即時採取任何
防免措施之可能,而不具避免可能性,自無過失存在;再
者,依前所述,系爭事故是因洪連鑫於從中線車道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屬於直行車之客
車先行及未與外側車道之客車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因此,
縱使被告阮氏秋未在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行駛,而是僅在
其原行駛之外側車道中行駛,則系爭事故實仍會因洪連鑫
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故本院認被告阮氏秋在外側車道
與慢車道間行駛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況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洪連鑫是在被告阮氏秋之左後方中線車道上駕駛垃圾車,
而被告阮氏秋則是在洪連鑫之右前方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
駕駛客車,因此,對於與被告阮氏秋同行駛在右前方外側
車道與慢車道間且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與知識之汽車駕駛人
而言,應可預期在左後之中線車道上包含洪連鑫在內之後
方用路人均會看到其,而得相信參與交通行為、在中線車
道上包含洪連鑫在內之後方用路人會為相應之注意安全措
施,不會從後撞擊其所駕駛之客車,故同難認被告阮氏秋
在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行駛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
4、綜上,被告阮氏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亦無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自羅智頡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阮氏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8萬8,000
元,自非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芬園鄉公所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8萬8,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
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賓士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5萬2,221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3萬5
,779元等合計98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業
經其提出賓士公司所出具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證(見本院卷第61、81至9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
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
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75萬
2,221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3萬5,779元等維修費合計98萬
8,0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3、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6年4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112年7月27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75萬2,
221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7萬5,222元(即:7
5萬2,221元×1/10=7萬5,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23萬5,779元後,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芬園鄉公所賠償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
應僅為31萬1,001元(即:7萬5,222元+23萬5,779元=31萬
1,0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芬園鄉公所給付31萬1,0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見本院卷
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芬園鄉公所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芬園鄉公所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