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114年度彰司調字第3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司調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衛生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衛生福利部函覆「系爭公務員缺
失係隸屬於彰化縣衛生局…」,故聲請人欲向相對人即彰化
縣衛生局聲請國賠,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是否願意賠償聲
請人或進行國賠法中協議程序,使聲請人無從依據國家賠償
法提起訴訟,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
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12月8日前陳明有無
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
意願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彰化縣衛
生局114年11月21日彰衛疾字第1140074254號函暨所附陳報
意願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
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