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彰補字第7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734號
原 告 王誌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靜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
貳佰肆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
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關於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等,應併計其價額。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房屋起
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考量地政機關目前就不動產交
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更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
是本院審酌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
資料顯示,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同街46巷37號建物
屋齡、坪數、主要建材均與系爭房屋相當,該建物及其坐
落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
550,000元,此一數據可供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於起訴時
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參考:復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
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表,而
坐落土地公告現值既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
標準,則該統計表亦可作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拆分價額
之比例依據。準此,經依上開數據資料推估計算後,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5,504,50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所示),再加計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之租金22,000
元,以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4月30
日按月給付9,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計45,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應為5,571,504元(計算式:5,504,504元+22,000元+45,0
00元=5,571,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242元。此
外,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惟上開程式欠缺屬可補正事項,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
(二)至房屋稅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
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故無從作為本院核定房屋客觀價值
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此外,請一併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年籍
請勿省略)。
(二)如原告非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或系爭房屋並未辦理
保存登記,應陳明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法
律依據、何以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之具體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推估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式:
一、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同街46巷37號及其坐落之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間以6,550,000元之價格
進行交易。
二、依上開房地之交易內容,其中土地移轉面積為26.04坪,而
該土地於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再
參考112年度彰化縣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
比為90.57%,推估該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1,045,504元(計
算式:11,000元×26.04坪×3.3058÷90.57%=1,045,5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該房屋之交易價格則為5,504,496元(計
算式:6,550,000元-1,045,504元=5,504,496元);另該房
屋之交易坪數為26.28坪,因此其每坪單價應為209,456元(
計算式:5,504,496元÷26.28坪=209,456元)。
三、再依系爭房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
顯示,其建物總面積為26.28坪(計算式:13.01坪+13.27坪
=26.28坪),若以每坪單價為209,456元計算後,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5,504,504元(計算式:26.28坪×209
,456元=5,504,504元)。


【附表二】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
編號 類別 按月給付金額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月)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1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3年4月30日 5 9,000元 45,000元 小計 45,000元